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傅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明耀、駱蘭華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足資識別相對人駱蘭華身分之證明文件(如護照、居
留證、工作證等),證明文件之內容須有相對人現於我國境
內之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