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竣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消費借款,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經由電
子授權認證確認貸款契約書,聲請人於同日將款項撥付至債
務人指定帳戶內。詎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積欠
151萬5,261元及自114年3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相對人迄今至聲請日已逾2月未繳款,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有多家銀
行之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並達無資力狀態之情事
,且經多次聯繫均無法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應有逃逸無蹤之
情形。因相對人財產有限,為恐其處分所有之財產以逃避債
務,若不即時聲請鈞院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
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故為
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爰依
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
有之財產在151萬5,26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
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46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其對相對人有151萬5,261元借款債權本息及
違約金,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還款
明細、催收紀錄、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影本等件為證,且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114年度訴字
第3263號),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已2個月未繳納
款項,且尚積欠其餘數家銀行借款債務,且多次無法聯繫到
相對人,並提出聯徵資料及聲請人內部催收紀錄為憑。惟依
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未逾期之紀錄,難遽認
有無資力或財務異常之情,且上開聯徵資料亦不足釋明相對
人現有財產狀況為何,核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有別。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內部催收紀錄
,縱相對人未出面處理債務,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推
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之假扣押原因,亦難逕認相對人已
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
㈢是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供法院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相
對人等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
住遠方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
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
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
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難謂已就假扣押原因
盡釋明之義務,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1萬5,261元
範圍內,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部分,依現存所提卷證資料,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