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94號
TPDV,113,重訴,49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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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陳O新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被 告 蔣O雯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以公證字
號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9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和解協議書第三條」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
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違約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不存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566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
本院卷第11頁),末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變更聲明
為:「確認兩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
事務所以公證字號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9號公證書(下
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被告對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00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核上開變更聲明,業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債
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合於
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335,000元,分期付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並約定如一方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他方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600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做成系爭公
證書。原告均按時匯付款項,雖最末期即111年10月30日之
款項,但因該日係週日而無法履行匯款義務,原告於隔日即
匯款予被告,詎被告仍以原告違約為由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要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並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663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告已履行系爭公證協議全部之義務,縱屬違約,違約之
情形亦屬輕微,況系爭協議主債務僅335,000元,卻訂立高
達6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對原告
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600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8月20日借原告33萬元,嗣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不僅不願還款,亦不願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且封鎖被告,被告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原告清償借款,經原告提出異議,兩造在本院111年度
店簡字第100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期間之111年6月30日作成
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除確保原
告需還款335,000元外,關於約定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係
在雙方基於自由意志評估被告需放棄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扶養費等條件下所協議之數額,並無違約金過高而
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本院所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核與系爭和
解書約定之範圍一致。然原告未依約於111年10月30日前繳
付最後一期款項,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雖稱當
日為假日無法臨櫃匯款,然兩造未約定休息日需以次日代之
,原告亦得以ATM或網路匯款,況原告第2筆匯款日即111年7
月30日之還款日為週六,亦為休息日,原告卻能依約於還款
日期前給付,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
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顯屬過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確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⒈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原告)願給付甲方(即
被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整,分為五期給付(如附表)
…。二、甲方(即被告)願撤回系爭訴訟之起訴,並同意未
來不再對同一事件向乙方(即原告)請求、起訴…。三、違
約責任:雙方若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陸佰萬元整之賠償」等語,原告已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實際付款日匯款給付金額予被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原告匯付之存簿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頁、第59至60頁),堪信實在。
 ⒉原告既自陳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約定付款日為111年10月30日
,但其係在隔日即同年月31日始將5萬元匯款予被告語(見
本院卷第60頁),確屬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違約情事。觀
諸系爭協議書並未限縮原告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需負違約
責任,則原告上開未如期給付之情事,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約定至明,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請求原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原告固辯稱其於原約定給付期限之
翌日即111年10月31日旋即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其已完成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系爭協議書除約定付款金額外,
既約定原告須於指定之日期(含)前給付付款數額,兩造亦無
如遇假日得順延給付之特別約定,是縱約定付款日之111年1
0月30日當日為星期日,原告仍非不得以提前或以ATM、網路
轉帳之方式為付款,原告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如是,
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
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緣由,核與
被告所提出111年6月30日和解協議書(下稱原和解協議書)約
定範圍相同(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109、164頁)。觀諸原和解協議書「三、甲
方承諾簽立本協議書後,不親自或代理蔣O黎(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向乙方提起任
何有關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包括但不限於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之訴、認領子女之訴、給付扶養費之訴、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訴等訴訟)及請求。四、乙方承諾簽立本協議書後,不
向甲方或蔣O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提起任何有關之家事訴訟/非訟事件(包括
但不限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認領子女之訴、給付扶養
費之訴、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等訴訟)及請求。五、雙方同
意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了結雙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前所有債權
債務關係(惟不包含本協議書所約定債權債務關係),雙方
拋棄民事、刑事、家事等請求權。…七、雙方於同日另簽立
之和解協議書(即系爭公證協議),與本協議書之約定範圍
完全同一,係為進行公證程序方另立書面,雙方不得重複以
兩份協議書主張權利。」等語,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
條所約定6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緣由,係在被告同意拋棄
向原告提起關於確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身分或請求扶養費
等家事訴訟條件下,倘原告仍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義務下
之處罰,故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⒊本院審酌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違約金時,除債權債
務關係之考量外,實際上包含被告拋棄日後向原告請求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及損害、原告係在委任律師之陪同
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獲有上開利益,其對於違約金金額之約
定自已審慎評估、原告違約給付情節非重、暨兩造目前工作
及薪資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關於違約金約
定60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8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確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以公證字號
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89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和解協議書第三條就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約定付款日 實際付款日 給付金額 1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30日 13萬5千元 2 111年7月30日(含)以前 111年7月27日 5萬元 3 111年8月30日(含)以前 111年8月29日 5萬元 4 111年9月30日(含)以前 111年9月29日 5萬元 5 111年10月30日(含)以前 11年10月31日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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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