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83號
TPDV,113,訴,6483,2025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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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83號
原 告 劉仲傑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追加被告 曾昭牟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苟前訴訟
標的之證據資料與後訴不能通用,且妨礙訴訟之終結即增加
對造攻擊防禦之負擔,即非屬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訴主張:被告劉仲文(下稱劉仲文
)明知兩造之母莊梅於107年已罹患失智症,無理解陳述能力
,卻委託追加被告曾昭牟律師(下稱追加被告)擔任莊梅另案
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劉仲文並將預先準備好之
授權書及委任狀(下合稱系爭授權文件)交給莊梅簽字,授權
書記載委託事務之資料及訊息均透過劉仲文或其指定之人轉
遞交付被授權人即追加被告,劉仲文以此種違反雙重代理規
定之方式,委託追加被告以莊梅為原告,以本案原告及劉仲
文等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
(即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下稱
系爭另案)。劉仲文於系爭另案訴訟期間,刻意隱匿莊梅
患失智症之事實,延滯訴訟,致原告遭受7年訟累,名譽及
信用等人格法益遭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仲文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114年4
月29日具狀追加曾昭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3頁),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實係由劉仲文與追加被告共同策劃實施,由劉
仲文透過訴外人周致正付費予追加被告,間接指示追加被告
代表莊梅劉仲文提起系爭另案訴訟,且追加被告於系爭另
案擔任莊梅之訴訟代理人期間,曾與劉仲文及其指定之人即
訴外人許馨文接觸並收受文件,已違反律師法第34條第1項
之規定,又劉仲文與追加被告於系爭另案共同隱瞞莊梅失智
之事實,亦違反律師倫理,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
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提起追加之訴,並追加聲明為劉仲文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劉仲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
第331至335頁)。又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乃劉仲文委任追加
被告處理莊梅之剩餘財產案件即系爭另案,而追加被告亦受
莊梅委任擔任系爭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故劉仲文違反雙重代
理之規定,且劉仲文利用莊梅失智使其簽署系爭授權文件,
為詐術行為,故劉仲文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而
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是追加被告自周致正取得款項而為
劉仲文付費僱用之人,且追加被告於系爭另案擔任莊梅之訴
訟代理人期間,曾與劉仲文許馨文接觸並收受文件等情,
核其內容已擴張至原先起訴以外之範圖,而與原訴基礎事實
情節有所不同,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未必即能加以利用;且因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內容與劉仲文有異,就追加之訴部分另行調查原訴所無之證
據,更將影響劉仲文於原訴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亦難認其追
加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及符合訴訟經濟,準此,
本件訴之追加確有妨礙原訴終結之虞。原告以追加被告自周
致正收取款項、於系爭另案訴訟中與劉仲文許馨文接觸等
節,逕謂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不甚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云云,洵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於起訴狀曾
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之規定(見
北詞調卷第13頁),而與劉仲文應負連帶責任之人即為追加
被告,故本件基礎事實及證據均相同云云,惟劉仲文與追加
被告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與追加之訴及原訴之基礎事實、
證據是否相同,本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書狀曾引用連帶賠
償之法律規定,即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及證據均相
同,其主張仍無足採。此外,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其他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追加之訴於法有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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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