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1號
TPDV,113,簡上,31,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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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三丰
蔡政言
被 上訴人 方秉和(原名方趙柏、陸趙柏)


輔 助 人
兼訴訟代理人 方敏燕
訴訟代理人 方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66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237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
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
益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5歲時即經診斷患有自閉症而持有
身心障礙手冊,對於文字理解、對話、表達能力低落而不能
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或為意思表示、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生父陸偉勇
向訴外人張錫旺購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竟以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間向
上訴人申辦新臺幣(下同)20萬元車輛分期付款,並由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陸偉勇對上
訴人之債務,然依112年5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見被上訴人無
法理解其行為之法律意義,故其所為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爰
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陸偉勇為購買系爭機車而向上訴人申辦車貸,
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申貸款項20萬元匯與陸偉勇。被
上訴人因係陸偉勇車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年滿20歲且未經
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
規定應經輔助人同意或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簽發本票之
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又民法第75條所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必
須達到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則被上訴人意思能力部分欠缺仍
非達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
後雖經系爭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其精神或心智狀態未
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非屬民法第75條所稱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另被上訴人前經刑事法院判
決認定其可以為自己辯護而有意識能力,可見其未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另被上
訴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
111年9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被上訴人能理解不
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之意義,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不理解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陸偉勇向上訴人申辦車貸而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張錫旺購買
系爭機車,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將申貸款項20萬元匯與
陸偉勇,並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
上訴人收執供擔保;被上訴人嗣於112年5月26日經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
爭本票暨授權書(原審卷第55-57頁)、和潤企業車輛分期
付款申請書(原審卷第181頁)、和潤公司廠商匯款明細表
(原審卷第191頁)、系爭裁定(本院卷二第79-87頁)為憑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均無爭執
,堪認屬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為上訴人否認,是
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茲
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2項準用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
15條之2立法理由,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故規
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不動產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時,應得輔
助人同意,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其智識能力不足之情形,於輔助宣告前即已存在,基於
「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同一法律理由,且依平等
原則,在其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本於法律保護
受監護宣告人、受輔助宣告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
為者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民法第15條、第15條之2、第75條
立法理由參照),行為人在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
助宣告人「前」,其意思表示若已符合監護宣告(即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輔助宣告(即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5條、第15條之2之規定。
 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接受精神鑑定,心理衡鑑結果:㈠
認知評估:WAIS-Ⅳ全量表智商98,落在中等範圍。指數分數
部分,語文理解70(很低);知覺推理116(中上);工作
記憶105(中等);處理速度108(中等),顯示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整體認知功能無明顯障礙,然於語文理解指數測
驗結果出現異常,故也影響整體認知功能的表現。㈡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傾向評估:自閉症光譜量表(AQ)測驗分數28分
,Z分數1.79,屬於高分範圍。搭配得分題項及晤談內容發
現專注於特定細節,如車牌號碼、數字、電話號碼;與人互
動溝通時自認為對於理解笑話有困難,以及被他人告知說話
內容不禮貌;在想像方面,對於想像變成另外一個人是很困
難的,理解笑話稍有困難,以及喜歡蒐集某樣事務類別的相
關資訊。㈢根據與哥哥及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輔助人)晤
談所填寫的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的結果,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
66,相對於其同年齡者,相對人目前整體生活適應功能之百
分等級為1,亦即在100位同年齡者中只優於1個人。相對人
目前雖就讀經國學院五年級,但在求學過程中因其認知能力
關係影響其學習,至今在語文理解能力相較於同齡者為落後
。雖進行日常生活對話沒有問題,但是要口語表達更複雜的
經驗或需求則有困難;此外,對於家事整理、社區事務、情
緒管控、人際互動等活動相對人表現都有困難,聲請人表示
雖一再提醒,然部分工作亦難以完成,或完成品質不佳。㈣
綜合上述,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整體智力表現落在中等的範
圍,然其中語言理解能力差異較大,表現落後同齡者。其天
生在語文能力之受損除影響其在就學時期的學習狀況外,同
時也影響其在人際溝通及與人互動的能力,故建議家人持續
訓練操作簡單家事,並帶其多從事社區事務如購買東西,藉
由不斷的練習使其可以熟悉這些社區事務,並教導其如何因
應簡單問題的處理,在重複的操作演練之後,使其可以獨自
參與社區生活,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也較可以放
心而不會擔憂相對人容易受騙,未來多方訓練以期可以獨立
生活於社會為目標。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有自閉症、癲癇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維德醫療社團法人
基隆維德醫院112年5月12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第87-95頁)為憑,足見被
上訴人語文理解能力異常並影響整體認知功能,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
精神鑑定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另依被上訴人自93年起病歷
資料顯示其經診斷有混合發展障礙、嬰幼兒自閉症發作或活
性狀態,94年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5年另經診斷注意力
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Attention Deficit and Hyperk
inetic Disorders,ADHD),且其長期服用慢性連續處方藥
物Ritalin,100年經殘障鑑定自閉類、等級中度且不需要重
新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門
診處方明細(本院卷一第225-449頁)為憑,應堪認被上訴
人自幼年時起溝通、理解、認知能力即明顯較諸常人為低落
,且歷經多年診治仍無改善之情。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雖未經精神鑑定,然衡諸其自幼年即
經診斷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為長期慢性狀態,應堪認其於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實已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 
 ㈢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生父陸偉勇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是於1
11年1月21日簽立,因我要辦理機車貸款,我就叫被上訴人
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我當時沒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在系爭
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的意義為何,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
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的意義為何;借款是匯款到
被上訴人的帳戶,領錢是我們一起去郵局提款機提領,領出
來的錢主要是我拿去使用,我只有給被上訴人1、2千元等語
(本院卷二第6-9頁),應堪認證人陸偉勇要求被上訴人在
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說明簽名
之法律效力。參以證人即對保人張永淳於原審具結證稱:我
去對保時是對方要問我,我才去跟他們解釋在本票簽名蓋章
之法律效果,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原告(即被上訴人)解釋,
我跟他講簽哪裡他就簽名,但我其實不太有印象等語(原審
卷第128頁),足徵對保人指示被上訴人在本票簽名前亦應
無向被上訴人說明簽名之法律效力。衡諸被上訴人語言發展
明顯遲緩而於幼年時即經診斷為自閉症,有被上訴人歷年自
閉症就診紀錄(本院卷一第225-449頁)可參,而被上訴人
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堪認被上訴人雖於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及受輔助宣告,惟衡酌其自幼年迄今
長期混合發展障礙、自閉症之身心狀態如前所述,堪信其在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在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上簽
名效力之認知辨識能力仍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之法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條規定,因未經其輔助人同意而
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經刑事法院認定其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可見其未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
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
7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55-174頁)為證。惟按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
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精神專科醫師經綜合觀察病患陳述之情節
、與病患接觸之相關證人陳述或紀錄、客觀犯罪過程或相關
病歷、檢查、測驗結果等資訊,倘足以證成病因診斷或責任
能力判定,並說明排除病患捏造症狀或詐病之可能性判斷,
以兼顧最終診斷結果之效度考量,方法上即不能認為有違反
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由係以被上
訴人於審理時均能為自己辯護,否認其有本案犯行,雖未能
對答如流,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而認其不符合刑法第19條
第2項減刑規定(本院卷一第159頁)。惟被上訴人接受精神
科醫師之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
,本院依此認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認定如前,且衡情否認
犯行以求豁免刑事罪責,核屬刑事被告訴訟上權利,殊難僅
因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為己辯護而不願承認犯行,遽認
其精神或心智狀態即與常人相同。又查被上訴人心智缺陷情
況前經陸偉勇利用並詐得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陸偉勇因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而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之情,亦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117-125頁)可參,足徵被上訴人亦經另案刑事法院認
定有心智缺陷情況,自難因被上訴人於個別刑事審理程序之
臨訟表現遽認其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之認知辨識能力即與
常人無異。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就被上訴人刑事責任能力所為個案認定,仍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㈤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被上訴人能理解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
債務之意義,不得推託其應負系爭本票責任云云。惟查陸偉
勇前利用被上訴人心智缺陷將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持以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之輔助人為避免陸偉勇再度
誘騙被上訴人持以向錢莊借貸,始委託代書辦理該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4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17-118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4月8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本院卷一第
99-106頁)可參,並據被上訴人之輔助人陳述在卷(本院卷
一第90、179頁),足見係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協助被上訴人
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之輔助人。則
上訴人僅憑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推斷被上訴人具備理解不
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債務意義之能力,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陸偉勇 陸趙柏 111年1月21日 20萬元 11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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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