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39號
TPDV,113,監宣,439,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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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姨,罹患失智症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依前揭資料所載資料及聲請人
陳述內容堪認相對人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
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吳佳慶醫師鑑定意
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1月8日因
記憶缺損、失眠等情狀就醫,經診斷為認知功能障礙症,曾
出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
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需仰賴旁人
協助;鑑定時,意識清楚,神情平穩,鑑定過程可被動配合
進行,可與人對視,有自發性語言,有合宜之社交性眼神接
觸互動,可隨著周邊環境刺激而有眼神追蹤等社交性眼神交
流,可回應鑑定人詢問,對於詢問部分僅有簡短回答,回應
缺乏穩定性與一致性,會隨著其記憶缺損而有錯答,綜合行
為觀察與測驗結果,相對人之專注力、執行功能、記憶和學
習、語言與理解、知覺動作、社會價值判斷等出現明顯退損
,整體表現約屬於重度認知障礙症,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
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綜合以上
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
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
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著降低,
且影響到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已因認知功能缺損,
致其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且難有回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13年9月20日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聲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並採
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於本院電話詢
問時表示「㈠伊母即丙OOO遷居至美國已經20餘年,並於113
年5月19日在美國死亡,㈡伊手足丁OO無中華民國國籍,我國
不會有他的戶籍資料,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認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考量乙OO在台最近親屬僅其外甥即聲請人
一家,孫外甥輩不想接觸相對人事務,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件: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開具財產清冊)Ⅰ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Ⅱ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未陳報清冊僅得為管理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管理權及注意義務)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限制)
Ⅰ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
Ⅱ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Ⅲ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 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2條(受讓之禁止)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財產狀況之報告)Ⅰ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Ⅱ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 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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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