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黃稚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應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
壹萬柒仟零柒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登記結婚,並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8
月19日和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每月
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扶養費。惟相對人自111年9
月起,一再突然臨時要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因無
從負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導致未成年子女課後的作業時常
無法正常交、功課也跟不上,而相對人遇到這種情況不思改
變自我教導方式,反而訴說聲請人的不對,將教育責任及問
題都丟給聲請人,而自111年12月起,未成年子女更是大多
數時間都由聲請人負責照料、陪伴,直至113年4月,甚至有
多個月相對人僅有照料未成年子女2天,113年初更有超過長
達三個月相對人僅有照料10天,顯見聲請人早已成為未成年
子女之者要照顧者,父子二人關係緊密,且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同住及學習安排下,成績有所提升。且聲請人因擔任廣
告導演,工作時間自由度較高,較可自行安排時間,支援系
統也良好,顯見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人,確
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未成年子女既長期由聲
請人照顧,如改定親權及不會導致中斷學業、交友狀況、生
活圈等,反而因聲請人得以更便利行使親權,更加有助於未
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件確實由聲
請人獨立行使親權較為恰當。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2
年10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台幣25,000元,前開給
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時,即有
聲請人說未成年子女功課跟不上,所以需要家教,因為相對
人經濟條件不好,所以有說希望聲請人可以多負擔一些,原
本聲請人不願意,因聲請人不是主要照顧者,後來聲請人有
請了一個家教,一到四大概是晚上8點多上完,相對人去接
小孩時發現小孩都很累,所以只要有家教時,相對人就讓小
孩住聲請人那邊,後來聲請人說這個家教沒有辦法完全負荷
孩子的功課,後來另外請了一個共讀的老師,要送去老師民
生社區家中,3、4個小朋友一起上課,接送的過程對相對人
來說很不方便,便問聲請人是不是可以變成聲請人從學校接
未成年子女,共讀老師那邊則由相對人接,但是聲請人說要
接就一起接,相對人還有工作還有另一個女兒要照顧,造成
接送上一些困難。兩造的經濟條件懸殊,當初未成年子女念
復興國小也是徵求聲請人同意,因為相對人不可能支付復興
的學費,後來是聲請人要相對人去抽籤,相對人才去抽的,
相對人的能力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念好的公立學校,戶籍在聲
請人那裡是因為相對人不想計較,包括未成年子女上家教和
住在聲請人那邊,也是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著想,不希望未
成年子女太累,結果變成今天要訴訟的情況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兩造於104年8月11日登記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嗣
兩造於110年8月19日和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由聲請人每月給付25,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號和解筆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丙
〇〇親權登記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0頁),堪
信其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2月起,未成年子女更是大多數時間都由
聲請人負責照料、陪伴,聲請人現在才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所爭執,本院分別囑託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就兩造何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一事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①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狀況良好,有
工作且收入穩定;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②監護時間評估:聲請人
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
聲請人之監護時間充足。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
人之住家社區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④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成年子女自7歲後皆與聲請
人同住,而相對人無法提供穩定照顧、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
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
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
子女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相對
人共同輪流擔任監護人,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依據
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
環境和支持系統均穩定,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評估聲請
人具監護能力。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惟因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建議兩造成為合作
父母,共商照護計畫。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晟工作師事務所113
年3月29日晟台護字第0000000號暨所附社工訪視鰾查報告附
卷可參。
⑵相對人部分: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陪伴未成年子女且照料生
活,亦帶外出遊玩,母子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
亦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對話互動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②親職能力:從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表現
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照護經驗,平日亦會督
促未成年子女課業及參與學校活動,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未
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尚可。③經濟能力:相對人職業為
廣告造型師,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相對人長
期負擔未成年子女部分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同時亦扶養未成
年子女的姐姐,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能力。④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責扶養未成年子女,
然未成年子女升讀小學後,因聲請人要求而讓未成年子女於
其住處附近補習,相對人單純覺得未成年子女週一到週四住
聲請人那方便補習,並非相對人無心盡母職,現相對人重新
安排讓未成年子女於學校附近補習,相對人會親自接送並回
復平日及隔週假日為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故相對人認
為無改定監護之必要,評估相對人有監護意願及行動力。⑤
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表達兩造都會關切及介入處理己身事
務,未成年子女感受到兩造給予的父母關愛,未成年子女喜
愛兩造而無明顯好惡之分,故未成年子女不論由何人照顧或
同住都能接受,因此評估未成年子女皆能信任及倚賴和相對
人。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處。
以上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788276號函暨所
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就兩
造與二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於114年1月8日
提出報告及符合受監理人利益之建議略以:⑴父母應採取友
善父母之方式進行溝通:本案考量未成年子女主體性及優先
性,依據「子女意思尊重」、「心理上父母原則」等指標,
進行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家庭成員間的溝通模式,直接影
響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發展。父母如果能以尊重、協商、和
諧的方式溝通,並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愛與支持,將能幫
助未成年子女快樂健康地成長。反之,如果父母間的溝通充
滿衝突、控制,或是不尊重,可能會對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發
展帶來負面影響。⑵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變更建議:本
案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可變更為聲請人,但監護權仍宜
採取共同監護;聲請人認為自己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
照顧和教育,並讓未成年子女更獨立自主。相對人擔心,如
果監護權轉給聲請人,他將失去對未成年子女的發言和影響
力。她認為聲請人不尊重她的意見,且較為強勢;但相對人
表示她會參考未成年子女的主觀意見,無論未成年子女選擇
父母任一方同住;甚至相對人也直接詢問未成年子女,想跟
誰住,但未成年子女表示沉默,所以相對人也無法得知未成
年子女的真實想法。聲請人則表示他大幅調整工作的時間,
配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也時常投入心力,協助未成年
子女完成學校作業;並且為了持續陪伴未成年子女,因此戒
菸、跑步運動,保持健康體態,因此他認為自己適合擔任主
要照顧者的角色;另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合作共養未成年
子女雖然困難,但是他會以正面眼光看待此事。程序監理人
建議父母雙方應該避免讓未成年子女落入忠誠衝突,應共同
積極地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的關愛
和支持,並理解未成年子女無法選擇的想法。⑶未成年子女
父母會面交往的頻率與方式,宜持續維持現狀:相對人提到
,她和聲請人關係不好,見面時幾乎不說話,相對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分開住已經習慣,但有時會希望她能和聲請
人一起去某些地方。總而言之,聲請人和相對人在監護權的
爭議不僅僅是關於未成年子女的照顧,更深層次的是兩人教
養觀念的差異、對彼此的不信任、以及過去婚姻中累積的矛
盾。雙方都認為自己是為未成年子女好,溝通方式與觀念差
異使得他們難以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7頁)。
⒋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並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
訪視報告,考量兩造均有積極照顧子女之心意,而兩造於經
濟能力雖屬有別,然均屬經濟能力佳者,且照顧能力亦佳,
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亦有相當之信賴,兩造均具有親權能力
及意願,經濟狀況屬穩定,過往亦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是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照顧及成長環境
,且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均屬親密,對兩
造無排斥、敵對之情事,是在無另有其他充分證據足資證明
兩造任一方有重大疏於保護教養而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下,
自應認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適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是以由兩
造共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持續溝通關於
教養子女之議題,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再考量未成年子
女雖與兩造均曾共同生活,兩造居住相近,但未成年子女均
為就學年齡,應有較為穩定生活作息環境為宜,維持未成年
子女之身心安定,已不適宜每週不斷變動住所由兩造輪流照
顧之方式,而依前揭調查報告之建議,衡酌聲請人較有時間
能關注未成年子女之學業、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且能親自
接送未成年子女課後補習,未成年子女也於聲請人之陪伴下
,成績有所進步,爰認於聲請人穩定陪伴下應屬較佳之選擇
,是本院酌定應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且以聲請人之住所
為住所。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雖業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然衡酌兩造先前就未成年子女補習、就學一事無法達成
共識,為避免兩造持續意見不同,致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照護
事項再度發生爭執或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共同行使親權窒礙
難行,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
等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方決定,惟聲請人應即時
告知相對人;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9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雖 兩造現已離婚,仍無礙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 。次查,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業已酌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日後將繼續居住於臺 北市地區,因此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 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而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 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年、111年所得資料,聲請人11 0年、111年所得為356,949元、1,110,840元,名下財產總額 為18,133,500元;相對人110年、111年所得為87,428元、2, 320元,財產總額為2,315,3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復相對人於社工訪視過程中自陳其為廣告 造型師,月收1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證兩造皆具 有勞動能力及謀生能力,且有一定之資力,均能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認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 :1,方為公允。依上所述,若以前揭每月34,014元之金額 由兩造平均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為17,007元(計算式:34,014元×1/2=17,007元 ),應屬適當。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起給付 扶養費,惟本院認本件聲請兼具確定扶養費數額之效力,性 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 行力,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從而,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7,007元,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 人上開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 )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至 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部分者,因命給付扶養費,業經家事事件 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乃法院之職權裁量範圍,尚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