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 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乙○○之聲請駁回。
甲○○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
甲○○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請求改定與未成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事件(下稱
家親聲字第320號)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
稱相對人甲○○)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行使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22號事件(下稱家親聲字第322號)受理,上開事
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事宜,基礎事實均
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
明。
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甲○○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對聲請人乙○○施以暴力行為,且遽
又因違反保護令對聲請人乙○○施以暴行,聲請人乙○○於兩造婚
姻期間時常戒慎恐懼、精神壓力甚鉅,嗣兩造於107年8月31日
,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移調字第36號調解離婚,約定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由聲請人乙○○負
主要照顧者之責,並定有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案(下稱系爭107年調解筆錄)。然相對人甲○○依107年調解筆
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乙○○屢經發現未成年子
女經常性地身上出現大小不等之紅腫傷疤,且經幼兒園老師反
應,未成年子女日常言行常透露遭「爸爸咬屁股」、「爸爸咬
手臂」等節,致使未成年子女漸生衝動且不穩定之情緒反應及
人際互動障礙。甚於,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10日,竟向聲請
人乙○○反應,相對人甲○○於會面交往期間,曾指示未成年子女
撫摸其性器。因此,聲請人乙○○乃緊急於109年6月11日,向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性侵害案件之通報,並向
本院提出刑事強制猥褻告訴、保護令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行使負擔、暫時處分等訴訟,先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162號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836號通常保護
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及於109年8月12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達成調解,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相對
人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週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下稱系爭109年調解筆錄)。詎料,聲請人乙○○卻於113年1
月,經學校輔導老師告知,原來只要每逢與相對人甲○○會面交
往後之上學期間,未成年子女即會出現情緒不穩、低潮、悲觀
,及難以專注等負面心理狀態,而經輔導老師深入詢問後,未
成年子女才自述,一直以來渠均有持續遭受相對人甲○○不法之
對待,即長期以來,相對人甲○○竟然會趁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共
處一室時,強行脫下未成年子女之內外褲,撫摸未成年子女之
屁股、生殖器,並誇讚未成年子女之屁股如同漢堡一樣好摸等
不法行為。聲請人乙○○大感震驚之餘,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遂
停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交往,並攜未成年子女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未成年子女已親口證述相
對人甲○○確實一直以來均會趁二人在家相處時,不顧其意願,
對其為上開不法行為,然因礙於相對人甲○○之父權壓力及法律
規定,故未成年子女僅能屈從隱忍,持續與相對人甲○○碰面。
又參諸未成年子女於113年5月22日所為心理衡鑑測驗,創傷評
估總得分為42,超過28分屬於受到創傷事件影響,情緒屬於高
壓力範圍。未成年子女在侵入性、逃避以及過度警覺等創傷向
度上皆有明顯感受,且該創傷反映源自於過往不適經驗即甲○○
對其所為之行為。另未成年子女與臨床心理師會談中,未成年
子女亦有提及「父親手指戳肛門事件」,發生於其在相對人甲
○○居住處趴在沙發上看平板時,該份報告書內容與子女自述相
符合,足徵未成年子女所述事情絕非空穴來風。未成年子女現
已因上開事件致有高壓創傷反應,並有焦慮、中度憂鬱之情形
,並主動向外界求助之情形下,實不該貿然繼續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甲○○間會面交往。據此,本件確有改定相對人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故懇請本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等語。
㈡又109年調解筆錄業由聲請人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聲請人乙○○本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課程之決定權,且課程亦非
僅安排於相對人甲○○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乙○○無特別剝奪相
對人甲○○會面交往之意圖。至相對人甲○○主張改定監護為共同
監護云云,惟聲請人乙○○對子女無任何不利情事,且兩造間信
賴基礎嚴重不足,如未成年子女指控其有不法行為,即稱聲請
人乙○○洗腦未成年子女;替未成年子女報名才藝班,以促進子
女願意會面交往之意願,又稱聲請人乙○○係惡意減少其與子女
之相處時間,足徵兩造間信賴基礎嚴重不足,難以相互信任,
共同監護僅會造成相互制肘,近一步擴大衝突,實屬窒礙難行
,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本案不應以共同監護為原則,而應維
持單獨監護為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乙○○
對相對人甲○○存有相當多怨恨,未成年子女於109年6月7日與
相對人甲○○會面交往後即失聯,遲至法院通知後,相對人甲○○
始知悉被聲請人乙○○提告傷害及保護令,但相對人甲○○絕對沒
有傷害未成年子女,僅因當時未成年子女年幼且失聯,一時情
急下,才同意簽署系爭109年調解筆錄。但聲請人乙○○反得寸
進尺,依該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明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聲請人乙○○卻在該期間內刻意排入
課程,剝奪、佔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另
外每年跨年、過年、掃墓及其他重大節日,聲請人乙○○也不讓
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參加,聲請人乙○○更杜撰相對人
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片面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
且不斷要求未成年子女忠誠、順服、聽媽媽的話、傳話等操控
未成年子女意志,顯非友善父母行為。又相對人甲○○見聲請人
乙○○提出之聲證8始知悉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外僑學校,然未
成年子女出生並未具外國護照資格,顯然聲請人乙○○有為未成
年子女準備他國護照方得以入學,且未讓相對人甲○○知悉此事
。現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遭聲請人乙○○百般刁
難,恐聲請人乙○○日後攜未成年子女持他國護照出境,相對人
甲○○更難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甚至無法知悉未成年子女之下
落,而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等語,並為答辯及反聲請
聲明為:㈠未成年子女丙○○改由兩造共同監護。㈡相對人甲○○得
依民事反訴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㈢程序費用(誤繕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
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
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
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㈡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於107年8月31日,
經本院調節離婚成立,簽立系爭107年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乙○○負
主要照顧者之責,並約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案,嗣兩造於109年8月12日再簽立系爭109年調解筆錄,改
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甲○○與
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筆
錄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320號卷第27至30
頁、第73至90頁),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既經系爭109年調解筆錄約定
,則聲請人乙○○聲請改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相對人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均應先舉證證明系爭109年調解筆錄有何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
㈢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應回復由兩造共同行使云云。惟
兩造既經本院調解後,簽立系爭109年調解筆錄,顯係經深思
熟慮後為約定,縱聲請人乙○○所提告訴,事後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亦無從據以推論相對人甲○○簽立系爭109年調
解筆錄,有何受脅迫之情,則相對人甲○○依此主張改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之方式,尚有未洽。
㈣次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
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
第5項明文規定。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
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
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
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
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
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
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行
使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基於人倫之考量,係為維繫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離婚後之親子依附
關係重建具有重大關聯,自應予以保障。
㈤查聲請人乙○○前於106年間,聲請對相對人甲○○核發保護令獲准
,其後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立系爭107年調解筆錄,嗣聲
請人乙○○於109年間,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
女遭相對人甲○○咬傷並指示未成年子女撫摸其性器等情,聲請
對相對人甲○○核發保護令,並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兩造於
109年8月12日再簽立系爭109年調解筆錄,改約定由聲請人乙○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相對人甲○○與丙○○之會面交往
方式;上開保護令事件,本院調查後,認未成年子女身上確實
有紅腫等之情形,縱相對人甲○○所述,係玩耍過程中所留下,
亦已逾一般親子互動之合理、妥適程度,並敘明本保護令之目
的並非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對錯,而是在著重保護聲請人,特
別是對未來預防之部分,因而核發系爭保護令,並認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要求未成年子女撫摸其性器一事,難認為真
。另檢察官就聲請人乙○○提出之告訴內容調查後,亦認為未成
年子女之陳述前後出入,且無其他證據足供補強,以109年度
偵字第2471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63號駁回抗告人之再議;聲請人乙○○於11
3年間再主張相對人甲○○強制觸摸未成年子女之陰莖、屁股等
隱私部位,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檢察官調查後,以113年度
偵字第1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之再議
等情,有上開保護令、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家親聲字第32
0號卷第41至43頁,家親聲字第322號卷第15至23頁、第35至43
頁),顯見聲請人乙○○主張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
及傳喚相關證人,調查明確後,均認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
,則聲請人乙○○再以此為由,聲請改定會面交往,自屬無據,
益徵相對人甲○○陳稱聲請人乙○○藉由聲請保護令、提出刑事告
訴等,無故興訟,阻擋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接觸,尚非全然無據
。至聲請人乙○○雖提出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為證(見家親
聲字第322號卷第99頁),然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非本院或司
法機關囑託具專業知識之機關所為之鑑定,本無從執此認聲請
人乙○○所述為真。況如前所述,檢察官業已調查相關證據及傳
喚相關證人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乙○○執此聲
請改定系爭109年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自屬無據。
㈥家事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明文規定。兩造既簽立系爭109年調解筆錄,
該筆錄即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確實遵守,縱認有
無法履行之處,亦應依法聲請法院變更,自不容聲請人乙○○恣
意變更調解內容、擅自決定相對人甲○○可否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另父母離婚之子女,本易受父母互動之影響,倘父母
雙方均能秉持善意父母原則,則子女能於和緩之親子關係下成
長,有利於其自我認同及價值之建立;反之,倘父母衝突不斷
,關係緊張,則子女長期處於家庭紛爭中,其身心均易受影響
。而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其與子女相處時間較長,享受之
親子時間較多,自應承擔協助子女適應家庭變故,維繫與未任
親權者親情之教養,不宜以尊重子女意願為由,貿然截斷或限
縮未任親權者與子女之親情聯繫。聲請人乙○○自承自113年1月
迄今,均未依系爭109年調解筆錄,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
○為會面交往,且其有安排未成年子女課程之決定權等語(見
家親聲字第322號卷第93頁、家親聲字第320號卷第185頁)。
足徵相對人甲○○主張聲請人乙○○未依約履行系爭109年調解筆
錄,將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排滿課程,致其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真正相處、擅自禁止、限制會面交往方式,非善
意父母行為等情,應屬可採。則相對人甲○○主張有改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必要,核屬有據。
㈦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及會面交往之情形,函請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依
兩造所陳,相對人甲○○現階段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亦難以聯
繫聲請人乙○○,而聲請人乙○○希望待未成年子女進行心理諮商
且身心狀況穩定後再安排探視,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
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之親子關係尚需修復,建議採漸進式
或分階段探視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晟台護字第1130
513號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家親聲字第320
號卷第117至126頁)。
㈧末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
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
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
見之機會。我國基於因親子非訟事件既於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影
響重大,法院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保障其聽審請
求權外,於裁定前更應依未成年子女年齡及識別能力等不同狀
況,於法庭內、外,親自聽取其意見、或藉其他適當方式,曉
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可知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應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而未成年子女意願,僅為判斷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本件未成年子女具陳述能力
,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表達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
卷),已充分保障其意見表達權。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
陳述之資訊,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
制閱覽,附此敘明。
㈨綜上事證,系爭109年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既經兩造協議
簽立,且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本無變更之必要,惟
因聲請人乙○○無視兩造協議,恣意剝奪相對人甲○○之會面交往
權,致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間因歷經偵查、保護令等法律
程序,長期無法會面,親子關係疏離,不宜貿然續行系爭109
年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而有藉由社工協助,採漸進式會
面交往之必要;另為避免聲請人乙○○再無端興訟或阻擾相對人
甲○○之會面交往權,暨彌補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亦有增加會面交往方式及明訂應遵守事項之必要。爰參酌
相關裁判、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意見(見本
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變更系爭109年調解筆錄之會面
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綜上所述,系爭109年調解筆錄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
無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內容顯失公平之情,聲請人乙○○聲請
變更系爭109年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甲○○聲請變
更系爭109年調解筆錄之親權行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相對人甲○○主張變更系爭109年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年滿十六週歲以前:
本裁定確定日起6個月內(監督會面):
㈠平日:
相對人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於每日晚上 8時至9時間,與未成年子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 換照片、拍照。
㈡相對人劉傑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下午2時至5時,至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相對人劉傑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
本裁定確定起7個月至12個月內:
㈠平日:
相對人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於每日晚上 8時至9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 交換照片、拍照。
㈡整日交付:
相對人甲○○得於每月一、三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同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相對人劉傑應檢具相 關文件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 申請。
本件裁判確定起第1年後至第1年6個月內:㈠平日:
相對人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於每日晚上 8時至9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 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 交換照片、拍照。
㈡過夜交付:
相對人甲○○得於每月一、三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北市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會 面交往,並應於翌日下午5時前,將送回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相對人甲○○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提出申請。本件裁判確定起1年6個月後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項 目 期 間 方 式 一般時間 每日晚上8時至9時 相對人甲○○在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及上課時間,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或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如Line)等方式為往來,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週(以當月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 相對人甲○○於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當週週日下午7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由聲請人乙○○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特殊節日 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 相對人甲○○得於父親節、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生日,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乙○○住所。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週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聲請人乙○○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如未協 議或協議不成,則均至相對人甲○○之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乙○○如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 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對人甲○○,並告以該「親屬」之姓名及 聯絡方式。
相對人甲○○如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接送日前1日告 知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聲請人乙○○ 同意,不得要求補行之;聲請人乙○○若遲誤相對人甲○○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應補行之,其補行方式由兩造協議, 如未能達成協議,於次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至補行完畢 。
會面交往如遇疫情天災人禍致停班停課等不可抗拒因素時,則 暫停該次會面交往,應於恢復上班後的第一、三週(以當月逢 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開始補行會面交往, 直至補行完畢。
未成年子女患病或事故如係在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甲○○仍須 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即時通知聲請人乙○○。 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應隨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 他造。
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均不得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灌輸子女敵視、反抗 或仇視對方及其親屬之思想觀念,亦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 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探視、親近子女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