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李宗翰
代 理 人 陳宏泰律師
受輔助宣告
之人 林美促
相 對 人 李依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李宗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李依霖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
促因中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
助宣告,選定李依霖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酌訪視報告內容,認林美促之子女即李依霖、關係人
李伩琳與抗告人李宗翰間自111年10月間李金定過世後,衍
生數起財產紛爭,而相對人及李宗翰於擔任林美促照顧者期
間,對於林美促的健康、生活習慣與財產狀況,均有一定程
度的掌握,惟考量李宗翰對於林美促之財產管理使用有不當
且帳目不清,又難以說明林美促財產確切使用狀況,管理財
產方式顯有瑕疵疑慮等情,故選定相對人李依霖、抗告人李
宗翰擔任林美促之共同輔助人。又審酌林美促無法獨立執行
複雜之事務,爰增列林美促於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行為,
應經共同輔助人之同意等情。並裁定:㈠宣告林美促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㈡選定李依霖、李宗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
促之共同輔助人。㈢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促於為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均應經共同輔助人李依霖、李宗翰之
同意。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李美促財產管理使用上並無不當之處,應由抗告人
單獨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促之輔助人:
⒈原裁定引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固以「李宗翰坦言將上開二
十餘萬元租金與『自己的財產』混在一起,共同支付『自己小
家庭的開銷』及『林美促的開銷』,兩者未有特別區別,亦未
專門記帳,遂難說明林美促財產確切使用狀況」為由,認抗
告人對於林美促財產管理不當。惟訪視結果中「抗告人李宗
翰所言內容」與事實不符,亦與抗告人實際所言內容不符。
裁定中亦有提及父親李金定過世後,即在全體繼承人協議下
,安排承租人將20餘萬元租金均匯至母親林美促帳戶,並未
與抗告人的財產混在一起,訪視結果該部分描述與事實不符
,亦與訪視結果其餘內容矛盾。20餘萬元租金包含出租父親
遺產土地、母親名下土地,以及抗告人名下土地租金收入,
因土地產權複雜,涉及與父親家族其餘親屬間分管協議,所
以目前租金收入未用於支付抗告人小家庭開銷或林美促開銷
,更遑論「共同支付,兩者未有特別區別」云云。
⒉原裁定引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固以「112年5月26日,林美
促贊助150萬元裝潢費,以協助李宗翰購屋,並擔任其『房屋
保人』。觀林美促樂於讓李宗翰花用自己的財產,惟對於上
開行為,林美促不清楚實際出資多少?或是使用哪個帳戶存
款,亦不清楚『房屋保人』於法律上之責任義務,僅強調『這
是我的錢,我就是要出』」為由,認抗告人對於林美促財產
管理不當。訪視結果此處觀察錯誤,實情係林美促本欲購屋
自住,抗告人為盡孝心,表示可由抗告人購屋供林美促居住
,林美促同意後堅持要負擔部分金額,所以才讓林美促贊助
150萬元裝潢費。所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亦由林
美促單獨居住,抗告人並未加以使用收益。抗告人為盡孝購
屋供林美促居住,訪視結果中卻寫成林美促樂於讓抗告人花
用自己財產。
⒊原裁定引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固以「112年5月26日,李宗
翰稱依林美促指示,協助移轉999萬元至林美促的元大帳戶
。林美促肯定上開行為是出於自己意願,惟同樣地,其僅大
概知曉『有筆錢要用來買賣股票』,但不知實際金額?或從何
帳戶轉移?」為由,認抗告人對於林美促財產管理不當。惟
抗告人所移轉之999萬元實為父親李金定之投保國泰人壽之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母親林美促,保險金本撥入林美促郵
局帳戶。林美促因與相對人及李伩琳同住期間,遭扣留存摺
、證件,財務方面產生不安全感又行動不便,無法常去郵局
刷摺確認帳戶餘額,才指示抗告人將999萬元匯入林美促元
大帳戶,俾便林美促隨時以app確認帳戶餘額。
⒋林美促受記憶力衰退之苦,抗告人平日協助林美促管理財產
時,亦須反覆向林美促提醒其財產配置狀況,及進行各項財
務規劃之原因,此林美促對抗告人信任之原因。家事調查官
單獨詢問林美促,林美促短期記憶力衰退下,自然回答不上
上述財務決策背後原因,然沒有任何決策不是自始出於林美
促意願,抗告人也未自財務決策獲得任何利益,抗告人對於
林美促財產管理無任何不當。
㈡相對人因扣留林美促存摺、證件,並違反本人意願送林美促
做精神鑑定等,令林美促極為不快;另盜匯林美促存款經林
美促提告,現正繫屬臺北地方檢察署致股偵查,且相對人自
大學畢業以來從未出外工作,不適宜擔任林美促輔助人:
⒈原裁定所引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照
顧歷程」對於最後由抗告人照顧林美促之過程描述過於輕描
淡寫,恐有誤導、淡化林美促與相對人矛盾之嫌。實情係11
2年2月9日晚間相對人與關係人李伩琳突違反林美促意願,
欲帶林美促至醫院夜間門診作精神鑑定,三人發生爭執,驚
動住在樓下親戚。親戚通知抗告人到場調解糾紛。抗告人到
場時已有警方到場,且林美促在相對人與李伩琳刺激下,說
出再這樣逼她,她還不如自殺等語,遭警方認恐有傷害自己
之虞。在警方勸諫下由抗告人陪同林美促就醫鑑定,鑑定結
果除自我照顧能力、記憶力退化外,其餘能力大體正常。並
非如訪視結果所言僅係「於耕莘醫院檢查過程,懷疑會被兩
名女兒關進『精神病院』,而生強烈負向情緒」云云。
⒉原裁定所引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之「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
管理歷程」對於抗告人為何不直接返家取回林美促存摺、證
件,而需協助林美促重辦存摺、證件,未說明前因後果,易
生誤解。實情係林美促因中風行動不便,本將存摺、證件等
就近放置於床頭櫃,某日相對人與李伩琳等趁林美促不便取
走林美促存摺、證件,欲控制林美促財產。抗告人才在接走
林美促後,協助她重辦存摺、證件。
⒊111年8月17日相對人與李伩琳合謀,未經林美促同意,由相
對人私自持林美促存摺、印章,自林美促永豐銀行新店分行
帳戶,分別匯款120萬元至相對人、李伩琳元大銀行新店中
正分行帳戶,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疑,經林美促提
告,現繫屬臺北地方檢察署致股偵查中。相對人自大學畢業
以來,從未出外工作,不適宜擔任林美促輔助人。
⒋相對人及關係人李伩琳於原審及偵查程序均坦承偽造文書及
盜匯存款等犯行,僅置辯經林美促授權,且銀行人員有致電
林美促確認云云。惟銀行函復地檢署所謂銀行人員有致電林
美促確認云云,純屬子虛烏有。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及關係人
李伩琳提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
分書。相對人及關係人李伩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
庭,與告訴人應盡力配合偵查之常情不符,顯然僅係李依霖
、李伩琳兩人因盜匯林美促存款,遭林美促提告,不利於被
選定為輔助人,意圖左右原審法院判斷,方濫行告訴,原審
法院也因而選定監守自盜之李依霖為林美促之共同輔助人,
今抗告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等語。
⒌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除。㈡原裁定主 文第二項廢棄部分,請選定李宗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美促 之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促於配偶李金定 死亡時,尚有存款1150萬元以上,持有股票亦有4,458,166 元,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然於完納遺產稅後,仍短少2,086, 000元,林美促個人資產是否遭他人不法挪用,又以斷炊為 由,反向相對人、關係人李伩琳請求扶養費,殊為可疑,另 林美促所為之出租行為亦應經相對人同意等語。並聲明:抗 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母親林美促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經原審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抗告人對原裁定主文第 一項宣告林美促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對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選任李依霖為共同輔助人、就原裁定 附表所示法律行為須經李依霖同意部分表示不服,是原裁定 主文第一項已因兩造未抗告而告確定,本院應審究者僅為原 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是否違法不當,合先敘明。 ㈡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 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111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受 輔助宣告之人仍具獨立人格,如其就輔助人之人選,曾表示 意見者,法院自應參酌之,爰於序文明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例如將受輔助宣告 之成年人如曾建議特定人為監護人者,倘不違背該成年人之 利益,則應依其建議定輔助人。至於本條所稱『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係指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未喪失意思能力前所 表示之意見,或於其具有意思能力時所表示之意見,要屬當 然。」則於受輔助宣告人仍具有相當意思能力之場合,關於 輔助人之選定,法院自應優先參考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 ㈢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李伩琳進行訪視,調查 報告建議:⒈建議:本案兩派子女分別於112年2月前、後, 擔任林美促的主要照顧者,對於林美促的健康、生活習慣與 財產狀況,均有一定程度的掌握。然而,不論由何派子女任 輔助人,皆計畫變更照顧環境,不會續在現住○○○○街0號4樓 )或回原住○○○○街0號2樓)。因此無論結果如何,林美促都 將面臨環境的重新適應問題。⒉本次調查過程,評估林美促 尚具備基本認知、表達能力。其目前與兩名女兒關係不佳, 遂數度明確、積極地表達,希望由兒子李宗翰處理其生活、 財產事務,願意隨李宗翰搬至桃園,並排斥相對人或李伩琳 干涉。蓋成年監護案件之審酌,案主的「主觀利益」本優於 「客觀利益」,以保障其權利、意願及選擇。是以,於李宗 翰未嚴重侵害林美促人身、財產利益之情況下,應為合適輔 助人。⒊相對人、李伩琳聲請本案之動機,是為保障林美促 的晚年生活,避免李宗翰利用林美促對其之喜歡、信任,而 無條件使用林美促的財產資源。調查過程確實發現,李宗翰 缺乏對於財產界限之敏感度,將林美促的財產與自己的財產 混同一併支付自己小家庭與林美促的生活開銷。目前林美促 因與兩名女兒對立,方高度支持李宗翰使用其財產,惟家調 官觀察到林美促礙於長期記憶退化,對名下財產現況的掌握 度低(僅知「買房」、「租金」、「買股票」等幾個關鍵字) ,近半年亦有兩起單次移轉上百萬元存款之情事,並擔任房 屋保人,具備風險,之後遷居桃園,其餘子女更難監督、暸 解。⒋李宗翰接手照顧林美促後,林美促確實身心狀況穩定 、無大礙。本報告雖建議由李宗翰單獨擔任輔助人,惟考量 其管理財產方式存有瑕疵,未來亦具風險。本院若有開庭, 請法官曉諭李宗输調整其行為,以減少紛爭。⒌本報告評估 林美促配合鑑定之可能性低,惟其表達願意透過法院平臺與 李依霖、李伩琳溝通,上開兩人亦有類似想法。蓋本案因李 金定遺產分配問題,導致彼此關係緊張,衍生數起財產紛爭 ,未讓對方順服,分別提起刑事、家事案件,不僅耗費資源 ,亦難有成效。為讓家事紛爭周全、統合處理,建議本案能 開庭或調解乙次,透過第三人、專業資源協助,以重新促成 家庭成員對話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26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129頁)。
㈣本院為確保林美促之權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
人訪視報告略以:⒈觀察案主以及向抗告人問案主生活狀況 ,得知:除了抽象思考出現困難及活動與開創性喪失外,案 主其他沒有其他失智徵兆現象,且案主敘述過往生命故事以 及因丈夫過世引出的財產繼承、子女對輔助宣告的訴訟都能 清楚的表達其心理感受與意願,只因中風後身體右手右腳身 體不便,無法獨自外出及處理個人事物,所以希望委以可信 任的兒子,並明白表示要兒子單獨擔任輔助宣告人,更再次 表示不願再見到兩女兒(相對人李依霖及關係人李伩琳)。⒉ 建議:根據心理狀態及意願,綜合而作以下建議:⑴由抗告 人李宗翰單獨擔任案主林美促的輔助人。⑵依受輔助宣告人 林美促意願選擇與抗告人李宗翰同住在桃園市,有中華民國 社區諮商學會113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 137頁)。
㈤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可知抗告人與李依霖雖均有意願擔任李 美促之輔助人,惟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促與相對人 李依霖感情不睦,經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調查後可知林 美促除了因中風而抽象思考出現困難及活動與開創性喪失外 ,皆能清楚表達及心理感受與意願,明確表示希望由抗告人 單獨擔任輔助人等情,有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 視報告書可參,復經李美促到庭表示:伊與相對人及關係人 李伩琳感情不睦,渠等會打罵李美促,所以要和抗告人同住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李美促既 已陳明願由抗告人單獨管理其事務,參以抗告人並無明顯不 適任輔助人之情形,併參酌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均建議 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輔助人,再衡諸兩造互相提出刑事告訴, 相對人並因領取林美促之存款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878號起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情, 有前開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9頁),兩 造顯然難以合作,故認本件應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輔助人為妥 ,爰選定抗告人為李美促之輔助人,俾維李美促之最佳利益 。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管理父親生前財產及李美促財產 不當云云,然相對人、關係人李伩琳曾以抗告人動用父親李 金定名下存款對抗告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相對人、李伩琳未提出積極證據,且未到庭說明, 偵查終結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可知抗告人並未不當動用李金定名下財產 ,再參酌林美促尚能表達內心感受、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則 縱使林美促處分、無償贈與其名下財產與抗告人,如非未經 林美促同意,該些處分仍應予尊重,不能率謂抗告人使用李
美促名下財產為不當,而綜觀本案事證,相對人並未舉證證 明該些處分未經林美促同意,故相對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促與相 對人之關係不睦,復未及審酌相對人因領取李美促名下存款 遭檢察官起訴等情,若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李依霖共同擔任輔 助人,恐不利於李美促,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非無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受輔助宣告之人李美 促之最佳利益,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