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3年度,188號
TPDV,113,家暫,188,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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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葉茂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關於兩造
未成年子女甲○○(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姓名:YANG
TYSON,加拿大護照號碼:MM000000)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
護照及依親居留臺灣之相關申請、變更或更新事項,暫得由聲請
人單獨辦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訴請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本
案事件),而兩造未成年子女甲○○(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
生,護照姓名:YANG TYSON)現與聲請人同住於臺灣,並由
聲請人照顧。關於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加拿大護照及依親
居留臺灣之相關申請、變更或更新等事項(下合稱系爭事項
),影響甲○○是否仍繼續居留臺灣,惟相對人迄今仍不願配
合辦理,為即時維護子女利益,故依法聲請核發暫時處分,
准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得單獨辦理上開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三、經查,兩造現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事證
暨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後,認:甲○○確有辦理系爭事項之
必要性,相對人雖稱願配合辦理系爭事項,然其遠在大陸地
區上海市,頻頻以無法請假為由,迄今仍未積極配合辦理,
為即時維護甲○○之就學、居留等相關權益,實有就關於甲○○
系爭事項之辦理,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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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