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38號
113年度家助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戊○○
非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立薇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為未成年子女丙○○(女,98年11月19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
定拾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涉
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而未成年子女
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為保護其最佳利益,有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次查,甲○○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推薦
具法律專業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
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茲徵詢
兩造、被選任人意見後,爰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