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37號
TPDV,113,婚,337,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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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甲○○(WON MAN Y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係中華民國籍、被告則為韓國籍,有戶籍謄本、被告
護照、聲明書可證,是本件為涉外事件,因查無被告在中華
民國應訴顯有不便情事,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查兩
造婚後曾以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共同
住所,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結婚,於110年2
月9日為結婚登記,惟兩造自被告於112年11月4日離臺後,
即未共同生活至今,且被告尚與其前妻同住,卻拒與原告共
同生活,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無回復之望之
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已分居,且被告現與前妻共住而拒與原告共同生活, 應認兩造已無何夫妻感情牽繫依愛而形同陌路,是在客觀上 已無何得賴以憑藉之誠摯互信互愛感情基礎續營夫妻婚姻生 活,且渠等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而此情對任何理 性第三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是認 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業至無回復之望之重大程度,而原告就 此婚姻破綻既非唯一有責配偶,即得請求離婚,故其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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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