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02號
TPDV,113,婚,302,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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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判准兩造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
、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任之,惟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原告得依附表所
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多次質疑原告出入聲色場所、外遇、感情不忠,兩造長
期爭吵不休,現兩造間無共同話題,雖同住一處然已分房生
活,日常生活除與未成年子女外,已毫無互動,不具共同生
活之實質內涵。於一百一十二年間,兩造已數次協商離婚未
果,更於一百一十三年間聲請離婚調解,但仍未獲得共識。
原告不會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和被告產生口角爭執,然被告卻
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發怒及言語攻擊,已然與被告所稱
兩造生活美滿,婚姻不存在任何無法維持而具重大破綻之客
觀情事不符。
 ㈡原告過往除養育未成年子女外,會盡量避免與被告相處,兩
造相安無事,而被告亦不會與原告對話,以類似冷暴力之方
式共同生活,然只要被告對原告稍有不滿或開口對話遂會發
生爭執,使得原告精神壓力倍增,只有在平日工作及晚上外
出運動、按摩時才會感到放鬆。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
日本案開庭後,晚間原告於廚房洗碗,因住處管線老舊會使
浴室出水量減少,被告於浴室洗澡,竟衝出浴室不顧未成年
子女於屋內聽聞,大聲對原告咆哮:「現在是怎樣?我連洗
熱水的權利都沒有了嗎?我寄人籬下還不夠可憐嗎?點外送
不能刷你的卡、手機費用要自己繳、連Netflix也不能看,
現在慘到連洗個熱水澡都不行?」等語。
 ㈢原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離婚後仍係各自以父母之身
分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故選擇以調解離婚之方式為之,期
間亦因被告以未成年子女作為情緒勒索之工具,原告因心疼
未成年子女,確實有與被告共同出遊,然被告卻將兩造出國
合照佯稱二人生活美滿云云,使原告感到壓力倍增。
 ㈣被告之母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傳訊息予原告,內容
大篇幅指責原告,並透露出對單親家庭之歧視或是指摘原告
為大男人、不願幫忙家務等,甚至批評原告欺負單身一人北
漂之女子等語,此等觀念與被告長期於生活中表現相同,此
正是原告想脫離此等高壓婚姻之原因。基上,兩造過往兩年
間爭吵不斷,顯見夫妻情誼蕩然無存,更無夫妻間之親密關
係,原告自認處於此情況下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和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判決離婚。 
 ㈤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
經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名下有與胞妹及
母親共有之不動產,少許之股票及十萬美金之存款。本院一
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二八八號卷內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
顯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皆良好友善,未成年子女表
示兩造離婚後由雙方共同監護,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主張原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或僅單純酌定原告在
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生活作息範圍內,得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九十八年交往至一百零二年結婚,並於一百零六年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打理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起居生活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皆積極參與,而原告亦不
定期帶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於海內外旅遊,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兩造攜未成年子女往日本旅遊,期間適逢原告生日,一家
人共同為原告慶生,觀諸出遊之照片(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被證二),原告於照片中展露微笑,未見有任何尷尬、不自
在或與被告生疏之意,可證兩造感情依然緊密,毫無任何齟
齬。
 ㈡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亦單獨約會吃飯、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七日單獨約會喝咖啡、同年月二十一日原告更為
被告慶祝生日,且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迄今,兩造幾乎每個
月都共同聚餐出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及鋼琴發表
會,照片中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負面、抗拒之情緒(參本院卷
第四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被證三)。原告稱兩造間已無夫妻
親密關係,惟自兩造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知(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被證四),當天兩造仍共處一
室且有夫妻之實,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㈢原告指摘被告多次質疑原告出入聲色場所、外遇、兩造因生
活瑣事起爭執云云,然原告提及之事件均屬配偶間稀鬆平常
之口角爭執,被告沒有懷疑原告出入聲色場所,雖被告有短
暫質疑過原告外遇,然日後兩造之家庭生活仍充滿溫暖,並
未符合婚姻重大破綻之定義,無由因原告單方喪失維持婚姻
之主觀意欲,率認兩造已走向無法維持婚姻。
 ㈣兩造迄今仍共同居住,今年年初至今幾乎每個月都有安排活
動,且時常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彼此間亦有言語及訊息
上之交流,並於假日一同在家或外出用餐,實則兩造間之婚
姻並無難以維持之事實,更無產生破綻且無可回復之情事。
原告之起訴狀通篇未說明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理由,亦未檢
附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僅空言泛稱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實屬原告個人之主觀意欲,然被告有高度意願與原告維
持婚姻。
 ㈤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國小老師,每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
,現名下有汽車一台,無不動產,有存款。就本院一一三年
度家調字第二八八號卷內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顯示被告期
待能維持婚姻家庭,希望法院能考量被告無意離婚,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呵護,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照片數紙、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家調字第二八八號全卷,
並訊問未成年子女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
三年度家調字第二八八號卷中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出入聲色場所及為生活瑣事起
爭執云云,為被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應就前開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到庭稱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及出入聲色場所等情,雖確實
原告有向被告提及過女同事並向女同事分享未成年子女之事
,然係因原告從事會計工作,女同事從事財務工作,工作上
原告需由女同事配合,原告與女同事僅閒聊、分享私事或相
處較為親暱,晚歸係因在與被告相處壓力大,並無外遇等情
(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二五頁)。被告辯稱未曾懷疑
原告出入聲色場所,係因過去原告會不停誇獎女同事並與女
同事分享未成年子女之事,且原告開始晚歸,故就原告在外
是否有外遇行為詢問等語置辯(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本
院審酌原告晚歸等行為,除出門運動及加班尚屬合理外,其
他不明原因之晚歸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對此
有所質疑並提出疑問應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認定兩造之情感
基礎已喪失。更何況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就不明原因之晚歸稱係去按摩放鬆壓力(參本
院卷第一三六頁),究竟係怎樣的按摩也沒有交代清楚,卻
認為被告不應質疑,並不合事理。
 ㈡原告主張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日晚間原告於廚
房洗碗,因住處管線老舊使浴室出水量減少,被告於浴室洗
澡,竟衝出浴室不顧未成年子女於屋內聽聞,大聲對原告咆
哮洗熱水澡的權利都喪失等情,然被告於寒天洗熱水澡,因
原告疏未注意以冷水洗碗,導致被告洗澡中之熱水變成冷水
,被告因當日為開庭日而誤認遭到原告針對,固然產生一時
過激反應,但兩造爭執之結果,未成年子女所見卻是被告一
直在哭,原告疏忽在先,卻強勢對待被告,再以此為由稱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不合事理。
 ㈢原告另主張兩造現已分房而居,除共同養育子女外,平時已
無交流,被告稍有不滿遂會發生爭執,婚姻已生破綻云云,
被告否認並提出兩造出遊之照片等件為證,參前開之照片可
知,兩造確實於一百一十二年至一百一十三年間仍共同或攜
未成年子女於國內外出遊以及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校內外
活動,甚至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月三日爭訟
期間還一家三口至日本旅遊,原告雖到庭表示確實有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出國遊玩,旅遊期間都安排單人床,與被告無
交集,但仍希望讓未成年子女有較好回憶云云(參本院卷第
一三六頁),但既然尚能共同出國旅遊,即便兩造心中仍有
齟齬,但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母以訊息數落原告,透露出對單親家庭之
歧視或是指摘原告為大男人、不願幫忙家務等,甚至批評原
告欺負單身一人北漂之女子,此等觀念與被告長期於生活中
表現相同,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云云,惟被告之母未與
兩造共同生活,原告與被告之母間之訊息屬原告與他人之互
動,並非被告對原告所為,又原告稱被告之母之表現與被告
長期於日常生活中表現相同,然未舉證以證其說,難認兩造
間因此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應特別說明者,原告稱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之爭執
中,被告曾提及「我寄人籬下還不夠可憐嗎」一語,則兩造
一旦離婚,被告極可能無法再與原告共處一室並共同照顧未
成年子女,身為職業婦女的被告,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實
際需求,無法排除攜女返回○○娘家之可能性,原告為達離婚
目的,竟主張被告之母以訊息數落原告,忽視此舉對日後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可能發生不利影響,足見原告主張
並未經過深思熟慮之一面。
 ㈥基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客觀上不足以證明兩造婚姻有無法
維持之重大事由,難認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
縱原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仍應理性解決兩造婚姻
問題,不應恣意請求裁判離婚,故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駁回,
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共同居住,兩造基於父母之立場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關於原告請求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即無
加以酌定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原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一百零○年○月○日生)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由女方擔任主要 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
二、男方應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如經女方明示 同意,男方得自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本條約定之 限制
 ㈠平日會面交往:
  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之十八時,至週日之二十時,男方得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男方並得與未成年子女過夜。 ㈡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
  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偶數年除夕之九時至大年初二之十九 時、於民國單數年大年初三之九時至大年初五之十九時,男 方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與 平日會面交往期間有重疊時,以農曆春節之約定為準,不另 補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
 ㈢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之約定):  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日以外,男方得另增加五日之會 面交往日,日期及時間應由雙方自行協議。如無法達成協議 ,則約定為寒假第二日之九時間至第六日之十九時。 ㈣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之約定):  男方得與未成年子女有十日之會面交往日,日期及時間應由 雙方自行協議,暑假期間之十日會面交往期間,得分次為之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約定為暑假第二日之九時至第十一日 之十九時。
 ㈤男方於不妨礙女方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與學業之情形下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但女方有權拒絕之。
 ㈥會面交往之接送地點:
  每次會面交往,均由男方至女方之指定住處接出並送回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子之健保卡應隨同交付、返還。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等扶養費用,雙方約定如  下:
  雙方同意,自雙方離婚後,至未成年子女完成大學學業以前 ,男方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貳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至女方之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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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