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255號
TPDV,113,婚,25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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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離婚
事件,原告為我國人民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
轄。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5日向臺北市中
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113年9月1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8697號函暨所附之上開
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
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0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同年10
月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原同住,嗣因原告經
濟狀況不佳,轉至臺東工作,期間休假仍返回臺北與被告同
住。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長期居
留,僅因兩造於113年3月7日兩造接受訪談時,對於生活細
節說法不一,遭內政部移民署以說詞、證據不符為由,駁回
被告申請,並廢止被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
命被告必須限期離境。另被告因到臺灣後之生活與其想像不
同,兩造於被告離開臺灣前,曾溝通取得結束婚姻之共識,
故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出境迄今,均未返臺,兩造亦無聯繫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條第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 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 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婚姻係以夫妻 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 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 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提出申請長期居留證審查未過並 限期離境之原因以及有無遭限制入境事由,函覆略以:兩造 於113年3月7日面談後,結果顯示被告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 詞、證據不符,爰於113年4月19日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許可被告長期居留申請案, 並廢止被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 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予許可其再 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另於本署管制系統中,查無被告 管制入境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3日移署北北 服字第1130107499號函檢附內政部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6頁)。又被告自113年4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 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出境後,未與原告聯 繫,堪認其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不同居



、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 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 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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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