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06號
TPDV,113,婚,10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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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
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
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合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伊於民國105年9月
14日結婚,同年12月19日登記,婚後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
之未成年長子丙OO,惟被告自112年6月13日出境返回大陸地
區後未再入境,且與他人外遇生子,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不再聞問,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且未盡母職,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依
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子女親權,爰聲明: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應准兩造離婚: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 0號判決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同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 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依親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新北○○○○○○○○函附兩造結 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附被告申請來台及入出境資料 (見本院卷第29頁、第71至81頁、第65至69頁)、兩造通訊紀 錄(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112年6月13 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迄今已近2年,且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分居多年,迄今已無共同生 活,且被告外遇生子之事實,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質有違 ,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婚姻已達客觀上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據此主張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婚後所生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成年人 ,有卷附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本院為明 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囑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原告,據復:原告自陳健康狀況良 好,有工作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原 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 估原告具適足之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 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 告考量被告外遇懷孕,已育其他未成年子女,且長居在中國 大陸,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原告能培育未成 年子女之能力及未來學習規劃,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 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轉上開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14日晟新 北護字第113034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1至 105頁)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 求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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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