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159號
TPDV,112,婚,15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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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會面交
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經常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大小聲辱罵,好幾次一生氣就動手
歐打原告,甚至趕原告出門,致原告心生恐懼帶著丙〇〇逃離
兩造共同住所,原告身心受創已達被長期精神虐待之程度。
又被告竟於111年8月2日晚上10時54分,於兩造共同住居所
,因不滿未成年子女看電視音量過大而出言管教,原告見狀
上前阻止,兩造因此發生爭吵,期間被告竟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持美工刀割腕企圖自殺,原告被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原告顯有遭受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有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
第3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可資為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位,維持其人
性尊嚴,彼此互信、善意溝通,依上開事實,被告所為已非
常人所能忍受,確實對原告已達長期身體、精神虐待之程度
,又被告先前曾以略誘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提起告訴,並獲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指出被告曾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稱
「我會一直流浪到兒子回來 無家可歸這個仇 我會報你全家
」、「弄不死我 還我弄你全家」等語,兩造間之裂痕已無
法透過婚姻諮商予以抹平,且被告不止一次向原告提出離婚
,顯見實情係非被告所述其用心想挽回這段婚姻,又被告曾
經多次無中生有,指控原告有外遇,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
原告,被告僅提出片面截取之LINE對話,卻忽略在一兩次稍
微緩和之夫妻相處之後,換來的卻是被告無情的言語嘲諷,
被告之行為已非常人所能忍受,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皆由原告親自照顧,被告因精神狀況不
佳,每每與原告發生爭執時,便會遷怒未成年子女,例如叫
未成年子女去罰跪、用腳踹他的身體或是叫原告離開,若原
告未照做,被告便徒手毆打未成年子女的頭部,前開被告之
家暴行為,已可認定其非適合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於99年7月1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〇〇,於兩造婚姻期間,因原告任職於玉山銀行工作
繁忙、近乎每日均需加班至晚間8、9 點,故未成年子女多
由被告照顧。嗣於前年疫情爆發,造成被告所經營之生意大
受影響、虧損連連,甚至積欠數筆債務而債台高築,除擔憂
如何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維持家庭生活水準外,尚須思索如
何償還高額債務,故被告之情緒頓時跌落谷底。被告經過數
月經濟狀況仍未見好轉,於111年8月2日,因與原告發生爭
執,一時難以控制而失手傷害原告。被告於事發後明白自己
對原告所犯下的錯誤與傷害,並不斷向原告表示歉意,雖未
見原告有何回覆,然被告迄今仍鍥而不捨地向原告表達懺悔
之意,並希望原告能夠讓其彌補自身一時未經深思熟慮所犯
之過錯,並一再明確表達其願努力修復兩造關係,調整過往
之行為,期家庭圓滿,此有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不間斷向原告
傳送道歉之訊息可稽,又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離婚,然實際
上兩造間仍有互動,相處上並無問題,被告乃因情緒較為激
動始用字遣詞失當,而原告亦未指責被告,反而關心被告,
足證原告於書狀中所稱即為二人之相處模式。再者,原告雖
稱「被告確實經常動手毆打未成年子女」等語云云,要非屬
實,被告對未成年子女僅於必要範圍內進行指責、約束。況
且,於111年8月2日後,被告便長期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
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讓其與之會面,原告卻多有阻隔之行為,
致被告許久始能見上未成年子女一面。準此,被告或曾對原
告傳遞較為負面之言語,然此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長久累積
之思念使然,被告因心急如焚始會言語尖銳,並非有意為之
。綜上,被告至今仍不斷努力與原告重修和好,期儘速回到
過往曾經幸福美滿的日子,並積極表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念
,亦積極參與家暴處遇計畫之心理輔導,努力改善自己,復
參以離婚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多有不利影響,亦可
能造成未成年子女行為不良、情緒壓抑等情,被告實期望能
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之家庭,令其能健全地成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7月11日結婚,婚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現婚
姻關係仍存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
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再婚姻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
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大小聲辱罵,好幾次一生氣就動手歐打原告,甚至
將原告趕出門,致原告心生恐懼帶著未成年子女逃離兩造共
同住所,又兩造於111年8月11日發生爭吵,期間被告竟在未
成年子女面前持美工刀割腕企圖自殺,並徒手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多處肢體挫傷等傷害,是原
告身心受創已達被長期精神虐待之程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伊當時係因經濟壓力龐大,又與原告發生衝突
才會失手傷害原告,為單一衝突,且衝突後伊其實有不斷向
原告傳遞表達歉意的訊息,也有遵時上處遇課程,伊亦不斷
嘗試彌補兩造之婚姻關係云云。經查:兩造於111年8月11日
發生爭執,被告有徒手毆打原告及持美工刀割腕自殺,有原
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23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辯稱其為單
一偶發事件,且其有不斷向原告道歉,並試圖彌補兩造間關
係,觀被告所提之訊息截圖,被告稱「我不想離婚」、「我
們和好 好不好」、「每一天我都很後悔當時自己說的 做的
每一天我都怪罪著自己 我很努力在改變自己 只想妳原諒
過去的我 雖然 我不曾原諒自已」、「希望妳知道 我真的
很後悔自己說過的 做過的 好希望妳 原諒我 我真的 好希
望妳 跟我在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25頁至
第227頁),是被告確實於111年8月11日事件後,有向原告道
歉請求原諒並挽回兩造婚姻,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訊息
截圖,被告於109年至111年間即傳送「離婚吧 我不想再跟
一個假裝愛我的人在一起了」、「帶著孩子滾」、「我看你
去問他什麼時候我才會死」、「看幾歲死老公」、「說不定
算完 知道什麼時候死在你們的命理面 也很好」、「真會教
以後不要碰 我都自己用你碰過的都會雖」、「小孩你生的
跟你一樣帶雖 也遠點」、「廢物回收還能利用 妳連邊都
談不上 妳只是被用來裝大便的塑膠袋 又臭又吵 妨礙人生
」等語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6頁、第
406頁),又被告抗辯兩造間於111年8月11日發生衝突前仍會
互相表達愛意,上開對話僅為兩造相處之方式云云,並提出
兩造之訊息截圖相佐(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75頁);然衡
諸一般常人感受,上開被告所述負面、情緒低落言論就算只
說一次或是因情緒失控脫口而出,均會使聽者心裡感到難過
與對婚姻懷疑,何況與被告關係親密之原告聽見,其心裡所
感受到之負面衝擊與自我懷疑必定更為加劇,原告為維護家
庭和諧與信守與被告互信互愛之約定選擇隱忍並持續關心被
告,然長期面對被告反覆之情緒及態度,兩造間的感情無異
逐日消磨殆盡,未能以原告初始未強烈反應且與被告互表達
愛意、關心即認兩造生活相處模式本為如此;至兩造於111
年8月11日之事件應僅為兩造婚姻破裂之爆發點,斯時被告
面臨現實生活下難以承受之巨大經濟壓力,原告亦隱忍兩造
婚姻消磨狀況至臨界點,斯事件對兩造婚姻之狀況,非能以
單一事件帶過,實係破綻之顯現。綜上,本件被告至少自10
9年間起多次以言語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足認兩造間婚
姻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破裂,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
,而難以維持,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
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
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 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請家事調 查官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調查報告略以:⑴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況:經查,111年8月兩造分居後,成人間本是關係緊張 、對立,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亦中斷互動。爾後經歷112 年3月機構監督會面,113年暑假再進展至自主協調與交付。 縱使雙方信任基礎仍屬薄弱,為於經歷家庭暴力事件後,兩 造仍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實值得給予肯定。原告居住環境妥適,未成年子女能有充 裕空間與生活用品,亦鄰近支持系統,彼此互相配合,於支 援照顧有足夠人力,未來將有搬遷計畫,為較不影響會面交 付方式。經校訪,獲悉未成年子女曾因過往目睹暴力,以及 轉換環境尚未適應,於人際關係、情緒調節皆須協助。經輔 導室轉介晤談資源,未成年子女逐漸與新環境建立關係,目 前出席率、課業、人際、精神、健康、團體參與等方面皆無 大礙,僅容易上課分心,經提醒能有改善,家長亦積極配合



校內事務。被告現與被告之母同住於萬華,該屋亦為未成年 子女過夜會面之場所。屋內空間適中,環境整潔度尚可,此 處並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圈,屋內遂僅有少數個人用品。整 體言之,評估尚為妥適住所,惟被告考量地處夜市吵雜、將 面臨都更等因素,未來將有搬遷計畫。另被告之母曾於幼兒 園階段幫兩造育兒,現則協助被告於會面接送,與未成年子 女關係和睦,亦是原告能放心讓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告過夜原 因之一,為可信賴的支持系統。⑵被告親職能力與情緒議題 :本案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年級,其逐漸能自理生活起居。是 以,此階段照顧者最具備之能力,已非僅有「滿足子女基本 生理需求」,而是瞭解青少年心理發展與行為特徵,以陪伴 未成年子女度過青春期,並能完成「形成自我認同」與「建 立角色統整」之發展任務。蓋被告肇因於生理、成長經歷、 婚姻關係、壓力源等多重原因,至其身心狀況較非穩定,且 有向專業醫療資源尋求協助之需求。本報告肯定被告對自我 身心狀況逐漸有病識感,並嘗試穩定就醫服藥。惟調查中有 觀察到者係,被告仍不自覺將個人議題、成人紛爭,涉入親 子互動之間。包含不避諱地於未成年子女面前顯露負面情緒 ,或向未成年子女表達對婚姻之失落與無助,可望未成年子 女居中協助兩造修復關係。更有甚者,是被告不自覺從未成 年子女身上,尋求認同、情感慰藉與自我價值,使親子間界 線逐漸模糊。本報告觀察到,111年8月之家庭暴力事件,對 未成年子女仍具影響,談論事件時,未成年子女語氣轉為急 促、略流露焦慮,並坦言事件當下,其感到害怕與難過,因 雙親於未成年子女心中皆為重要,其不願任何人受到傷害。 兩年以來,父子透過漸進式會面逐步恢復情感連結,實際相 處中,能感受到兩人的開心喜悅,未成年子女亦願與被告維 持穩定互動。為須注意者係,未成年子女能明顯察覺到,被 告於情感上「需要自己」。而以未成年子女溫柔、不願傷害 人之個性,其不自覺地留意起被告之需求,主動承擔、吸收 被告之負面情緒,聆聽其無奈與抱怨,於情感上盡力陪伴與 關懷。於現今父子互動觀察到,未成年子女已儼然成為被告 的「情緒配偶」,隨著被告身心狀況仍待改善,未成年子女 不自覺跨越子女角色,承擔起原屬於父母親角色之職責,於 情感上主動滿足被告之需求,進而壓抑自己的感受,從「被 照顧者」反過來成為「照顧者」,惟此並非其年齡、角色所 應承擔之事。據此,評估長期下來,此段絕非健康之親子關 係,恐導致未成年子女難以專注於本身的發展任務,並有礙 身心情緒、個體化、人格等發展。⑶建議:綜上所述,於原 告照顧子女無明顯大礙,迄今穩定配合會面,且友善父母知



能漸有改善,而被告之親職能力、情緒議題仍有待加強之情 況下。本報告建議維持現狀,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 宜。另考量兩造分居不同縣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事務延宕 處理,建議可安排「單獨監護」。最後,本報告呼籲兩造, 未成年子女能以正向心態看待事物,其人格特質宛如寶藏珍 貴,懇請兩造盡力維持友善,還給未成年子女純淨地成長空 間,方式如下:感謝原告對於會面交往能調整心態,並請原 告毋庸過度擔憂,其實未成年子女能查覺到照顧者之情緒狀 態,對其亦為負擔;感謝被告不放棄與未成年子女維繫感情 ,惟請被告重視自我身心議題,並尋求「心理諮商資源(非 單次而是長期)」協助,以減緩未成年子女所承擔之壓力等 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30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⒊綜觀兩造之陳述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 意願,並於本院審理中能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然自111年兩造分居以來,未成年子女皆由原告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亦表示習慣現今之生活,而被告就自身情緒議題 ,雖有向專業醫療資源尋求協助,然其負面情緒之管控仍有 待加強,應學習將自身負面情緒消化,而非不自覺加注於未 成年子女身上,使未成年子女肩負其不該承擔之事,又審酌 兩造分處不同縣市,共同監護確實較有困難,為避免未成年 子女事務延宕處理,並參考家調官之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⒋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 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本院乃參 酌前開家事調查官報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意願、本院審 理中所試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 表示之意見後,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 養親情之機會,使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 且考量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遵守 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重對 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式為 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
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得以下列方案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一、平常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上午10時至臺北高鐵站接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翌日( 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二、寒、暑假期間
 ㈠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被告得增加4日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則 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㈡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被告得增加12日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三、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小年夜(即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10 時至臺北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8時前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被告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 三上午10時至臺北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
四、特殊節日:
  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上各節日指節日 當日),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台中高鐵站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日下午8時前送未 成年子女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如與被告之平日會面交往期



間重疊,不另補計被告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上開節日之次 日為被告之會面交往日,則毋庸於節日當日送回未成年子女 住處。
五、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被告得每週 2次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每次聯繫時間不逾半小時。
六、因會面交往所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向他方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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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