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許書吉
訴訟代理人 許凱智
被 告 戴○翔
法定代理人 戴○婕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戴○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
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
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18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5至13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李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1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交友訊息,並提供通訊軟
體LINE暱稱「白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帳號與原告成為好
友,佯稱其於新加坡工作積欠卡債無法回臺灣而需借款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
之交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取得之款
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嗣於113年11月15日
下午4時16分許,配合警方與系爭詐欺集團再次相約在原告
住家面交170萬元,待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取款
項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共受
有23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3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1月間自Telegram收到陌生訊息,
表示可提供類似外送員協助拿取及收送物品之工作,被告同
意擔任後,由綽號「悟空」之人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工作地點
,被告乃依「悟空」指示向原告收取款項,過程均未提供證
件或向原告表明身分,亦有第三人在場監控,被告不知款項
用途,被告自認係加入討債集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應為欠
款,被告並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又兩造共面交4次,於第4
次面交時遭警方逮捕,但前3次面交時,被告並未於收款時
當場清點款項,無法確認收取之金額,僅能大概判斷分別為
30萬元、40萬元及100萬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顯有落差,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非被
告所提供,被告亦未自該帳戶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自不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另原告未查明被告身分,而多次交付大筆
現金予素不相識之被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
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12日、13日、14日上午提領30萬
元、70萬元、130萬元後,分別於當日下午交付31萬元、7
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而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雖僅提
領30萬元,但其係以身上之現金補足差額1萬元乙節,核
與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領30萬元、於113年11
月13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70萬元(下稱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4日自合
庫提領100萬元及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之情形完全相符
,有合庫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至111頁),亦與被告自承其與原告共面交成功3次等
節一致(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原告與LINE暱稱「陳」
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3
至49頁),可知原告交付受詐欺之款項後,「陳」均會開
立「潮k娛樂集團」之收據予原告,向原告證明其已收到
款項。而「陳」既分別開立31萬元、70萬元、130萬元之
收據,足證原告確已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交付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雖辯稱其未於面交
時清點款項,原告應僅分別交付30萬元、40萬元及100萬
元乙節,尚無可採。
2.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為是加入討債集
團,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應為欠款等語,然被告對於求職公
司名稱及內容均一無所知,僅由綽號「悟空」之人與其聯
絡並告知工作內容,且每次工作內容均係向陌生人面交取
款,並有第三人在場監控,取得款項後更須立即交付他人
,顯係要透過被告製造金流斷點,而與一般催收債務之工
作內容有別。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305、252
2號加重詐欺等事件之訊問程序,已坦承其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並於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向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雖不得視為
本案之自認,然被告上開陳述,核與上開少年事件卷證資
料相符,且與原告主張一致,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日期向原告取款時,確已知悉其係擔任系爭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始有第三人在場監控並要求被告迅速轉移款
項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以為是
加入討債集團乙節,應屬無稽。
3.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
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
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萬元,即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1月11日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鄒育岑
申設之橫山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上開3萬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
然系爭帳戶既非被告提供,且被告未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3萬元,應屬無據
。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系爭詐欺集團之
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再轉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業如前述,縱使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查證被告身分,多次交付大筆現金
予素不相識之被告而與有過失乙節,不足為採。
(三)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便號2
至4所示金額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
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
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113年11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 3萬元 匯款至訴外人鄒育岑申設之橫山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31萬元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家面交左列款項,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 3 113年1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 70萬元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家面交左列款項,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 4 113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 130萬元 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相約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家面交左列款項,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到場向原告收取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