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的監護人。
三、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夫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第6頁
)、親屬系統表(第7頁)、丙○○同意書(第7頁反面)、戶籍謄
本(第8頁)、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9頁)為證,並有二親
等查詢資料可參(第11~13頁)。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精神科葉運強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失
智,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
低,應為監護宣告(第24~26頁),綜上,應為監護宣告,並
認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夫丙○○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