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1號
TCDV,114,監宣,121,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乙○○設於臺中淡溝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
其母邱敏鳳為法定監護人。嗣邱敏鳳於民國102年5月2日死
亡,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19號家事裁定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姨母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現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關照顧、醫療
及生活費用等均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頗為沉重
,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並非
供相對人居住,為妥善照顧相對人,並確保相對人之生活,
實有出售上開土地以支應相對人後續之日常生活費用之必要
,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相對人之胞妹李麗珠及相
對人之胞弟李文進等人均同意上開處分,並將前揭處分所得
價金存入相對人於臺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本院92年度禁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2年
度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同意書、相對人存摺影本、土地買賣意向書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並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且
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表示同意
,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安排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
護等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相對人之生
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及
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
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