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許家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複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114年5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變更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丙○○就讀小學三年級,即將進入高年級及國
中階段,課業日益繁重,且需要與同儕相處時間,原裁定會
面交往方式過於複雜,造成丙○○長期南北奔波,寒暑假去安
親班若動輒中斷,安親班也不會給予名額保障,一直去玩,
會讓孩子心情浮動,希望將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如附表抗告人
方案所示,爰依法提起抗告。
參、相對人則以:接受家事調查官建議,改成每月探視1次,希
望固定每月第二週,過年和其他節日均毋庸增加探視時間,
只要寒暑假各增加5日、10日,由兩造分別接送到台中、台
北高鐵站,以避免摩擦等語。
肆、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方案過於複雜,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參酌兩造、丙○○意
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建議,認為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接送方式
,宜修改使會面交往方案更明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
調整之必要,爰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本院僅將原裁定附表所列一、時間及二、方式,合併整 理、簡化如附表「本院裁定欄」所示,然就原裁定附表三、
兩造應遵守事項並無變動,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附表:
編號 抗告人主張的方案 原裁定內容 本院裁定 1. 每月第四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6點止,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午8時起,至星期日下午8時止,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 每月第二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乙○○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會面交往期間若遇未成年子女考試期間,則由兩造協調提早或延後進行。 2. 寒假增加5日 暑假增加10日 寒假並得另增加10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 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之外,乙○○另得各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於寒暑假開始2週前自行約定,並可分割數次為之。 3. 由乙○○到未成年子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接送 以台中、台北高鐵站為接送地點,一方一趟 去程由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中高鐵站,由乙○○在台北高鐵站接,回程則由乙○○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台北高鐵站,由抗告人在台中高鐵站接。抗告人應於每月5日前通知乙○○當月接送之具體時間、地點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