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40號
TCDV,114,家暫,4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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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高汝

非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相 對 人 許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八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OO之就學、遷移戶籍等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高辰宇(男、0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前向本院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
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8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
得單獨決定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下稱本案),惟相對
人已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
(二)而未成年子女丁OO之戶籍地雖仍與相對人同設於「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弄000號」,惟其實係與聲請人同住於聲請
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3」,並由
聲請人實際照顧,且本案亦酌定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
,是基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丁OO之生活環境、作息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將其戶籍遷移至聲請人前開住處,應較符合其最佳
利益。
(三)此外,未成年子女丁OO現已屆就讀幼兒園之年紀,為免其於
本案確定或終結前,需每日奔波往返就學而有礙其日常生活
作息及就學權利,聲請人於本案裁定後已多次向相對人要求
協助辦理戶籍遷移,讓聲請人得盡快為未成年子女丁OO報名
住處附近之東平國小附設幼兒園,惟相對人拒絕協助辦理,
並強硬要求未成年子女丁OO應就讀臺中市豐原區之幼兒園,
致聲請人迄今仍未能為其報名任何一間幼兒園,且如錯過前
開幼兒園報名時問,即需就讀較昂貴之私立幼兒園或離家較
遠的準公共幼兒園。另未成年子女丁OO亦即將就讀國小,屆
時如本案尚未確定,將使其因兩造對立扞格,且實際居住地
與戶籍地不同,而有就學上、生活上之不利益,是本件實有
就未成年子女丁OO就學、戶籍遷移事項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
(四)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在本案終
結前,未成年子女丁OO之就學、學區、教育事項暫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並准聲請人得將未成年子女丁OO之戶籍遷移至臺
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3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8 款、第2項
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裁
定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單獨決定該裁
定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惟相對人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本
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前開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且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
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裁定、該幼兒園招生
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OO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就該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有為未成年子
女丁OO報名公立幼兒園之需求,而聲請人請相對人針對此事
給予相關協助,相對人卻拒絕之,甚至宣稱找不到「戶籍謄
本」,然而未成年子女丁OO報到事宜迫在眉睫,聲請人遂向
法院聲請本案。相對人則就其所知未成年子女丁OO理應已於
113年間開始就讀幼兒園,且聲請人並未告知其索取「戶籍
謄本」係為了幫未成年子女丁OO辦理就學事宜,相對人認為
未成年子女丁OO就學是一件重要的事情,倘若聲請人有如實
告知,則相對人會給予必要協助。綜上所述,兩造均認同現
階段讓未成年子女丁OO就讀幼兒園有其重要性,儘管相對人
稱收到訴狀後才知道聲請人要為未成年子女丁OO辦理就學事
宜,但相對人至今尚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絡,盡快於期限內處
理相關事宜,因此該會認為相對人雖然可認知到未成年子女
丁OO就學需求的重要性,但現階段兩造間尚未建立良善溝通
管道,該會評估兩造對於扮演合作父母之認知尚有不足之處
,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丁OO的權益,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該
會建議宜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OO之戶籍遷移
、就學、學區、教育事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情
,有該會114年4月1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04號函暨所附訪視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三)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兩造目前雖能依於本案審理中所合意暫
定之照顧同住方式,輪流與未成年子女丁OO照顧同住,惟互
信基礎不足,相對人於訪視時或質疑聲請人提出本件暫時處
分聲請之用意,或認聲請人應得自行申請戶籍謄本,並應主
動向相對人說清楚等,有前開報告為憑,兩造顯有難以相互
溝通協調之情。而未成年子女丁OO為000年0月00日生,即將
於116年就讀國小一年級,為免兩造前開爭訟因程序久延,
致未成年子女丁OO相關就學事項有受兩造難以協議而無法按
其最佳利益決定之風險,本件實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
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本院認應有暫時酌定由聲請人
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丁OO之就學、遷移戶籍等事項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另聲請人雖請求准予遷移未成年子女丁OO戶籍至聲請人前開 住處,惟此部分本得於裁定後由聲請人自行決定遷移地點, 尚無由本院另予准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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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