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302號
債 權 人 林育珊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承儒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承儒在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分別在高雄市苓雅區、臺北 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