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9111號
TCDV,114,司執,89111,202505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111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至欣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永茂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 勞保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街0 0巷00號,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