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8993號
TCDV,114,司執,8899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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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899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郁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財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聲請對債務人林財盛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於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 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 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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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