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3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朱家瑜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 ○○街00號,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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