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5200號
TCDV,114,司執,8520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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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20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良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復松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在彰化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可推定其住所於彰化縣,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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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