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255號
債 權 人 孟婉君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紹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楊衛青即清森 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債權人既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 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 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地係在苗栗縣,非在本院轄區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