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60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韻茹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指名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 北市南港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