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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80611號
TCDV,114,司執,8061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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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611號
債 權 人 周行道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俞欽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LAM THANH LOC 林青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雇主後強制執行其薪資 債權,查債務人現服務於第三人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而 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南市,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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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