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611號
債 權 人 周行道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陳俞欽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LAM THANH LOC 林青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雇主後強制執行其薪資 債權,查債務人現服務於第三人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而 該第三人係設於臺南市,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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