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78217號
TCDV,114,司執,7821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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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217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闕顗軒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慈航即高劍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聲請對債務人高慈航即高 劍平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已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既已死亡,本 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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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