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82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書凱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書凱對於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存款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調查債務人李書凱之郵局、保險資料後執行,惟本件 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此 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稽,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