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62號
TCDV,114,全,6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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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相 對 人 林伯燊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53號),聲請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9萬42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8萬260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8萬2602元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12年7月12日
向聲請人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⑴本金1萬元
、⑵本金19萬元自112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止每月平均攤還,
利息自112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及約定⑶本金8萬
元、⑷本金72萬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到期日止每月平均攤
還,利息自112年7月12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遲延给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本息至⑴113年11月28
日、⑵至113年11月28日、⑶至114年1月12日止、⑷至113年12
月12日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8
萬2602元,及分別自⑴113年11月28日起、⑵113年11月28日起
、⑶114年1月12日起、⑷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並自⑴113年12月29日起、⑵113年12月29日起、⑶114年2月1
3日起、⑷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嗣聲請人以
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於114年1月21日發給相對人催告函,
相對人仍未履約,故於114年3月28日聲請人續對相對人寄出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仍未履約,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相對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催收款項41萬8000
元之註記,顯示債務人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仍有不足,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8萬2602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
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
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
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00萬元,
因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該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聲請人本金88萬26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553號民事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
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於114年3月28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還款,惟相對人仍未清償,並提出存證信
函及114年3月28日收件回執為憑,足見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
後仍拒絕還款;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所示,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前開本金88萬2602元之債
務外,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有催收款項41萬8000元未清
償;再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該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有投資御發工程
行(現值金額20萬元),並於112年查無任何所得資料,則
就相對人前開信用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與聲請
人之債權已相差懸殊,且有財務顯然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己提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而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裁定聲請人
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相對人
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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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