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327號
TCDV,113,監宣,327,202505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許玉慧為相對人許○○之長女,關係人許○○、許○○、許
○○、許○○、許○○、許○○、許○○、許○○等九人均為相對人之子
女,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皆須由專
人看護,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現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相對人之五女許○○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因中風住院,許○○卻將相對人棄
置不顧,聲請人遂與許○○、許○○、許○○、許○○、許○○達成共
識,將相對人交由護理之家照護。詎許○○竟至護理之家大鬧
,致相對人僅能返家而無法獲致專業照護。又許○○長期佔有
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不動產資料等,致渠等難以
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且許○○於看護照顧相對人之期
間,隨意丟物品、衣物,使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者即許○○難以
收拾、清洗,手足間迭生紛爭,故許○○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 
 ㈡考量許○○相對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對於相對人之狀
況較為熟悉,故推舉許○○為監護人。聲請人則有意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許○○、許○○、許○○、許○○亦同意由許
○○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衡酌相對人、手足間之經濟狀況,聲請人預計尋覓每月費用
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內之養護中心,以機構照護之方
式照顧相對人等語。
貳、關係人部分:
一、許○○、許○○表示:
 ㈠相對人現由九名子女每人輪流照顧6日,輪由許○○、許○○照顧
時,渠等會共同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照護相對人。反觀輪由
聲請人、許○○、許○○、許○○、許○○照顧時,則委由不具照顧
專業之許○○照顧相對人,並支付每日2,800元之照護費。然
許○○自承現無固定收入,生活所需依靠手足間所支付之前揭
每日2,800元之照護報酬,可見許○○在經濟上有相當程度仰
賴相對人,其極可能為賺取高額看護費,而不願委請專業照
護人員或機構照顧。況許○○欠缺照護之專業,復對相對人之
醫療需求欠缺掌握,並非妥適之監護人人選。又倘聲請人、
許○○、許○○、許○○、許○○、許○○嗣改將相對人送往安養機構
,因渠等與許○○、許○○素有不睦,極有可能阻礙許○○、許○○
探視相對人之權利。
 ㈡許○○、許○○原基於家庭和諧,希望由公正第三方之政府單位
即臺中市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惟調查報告認為宜由親屬承擔
監護人職責為妥,故許○○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許
○○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
許○○亦同意由許○○擔任監護人、由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許○○、許○○並提出由專業機構照護相對人之監護、
復建計畫,以保護相對人利益等語。
二、許○○表示:
  許○○迄今仍與相對人同住,無非係相對人擔心許○○在外租屋
,尚需負擔額外租金與支出,為減輕許○○之負擔而同意與其
同住。且聲請人於相對人突發疾病後之醫療處置亦有不當,
故聲請人及許○○皆非合適之監護人人選,應由許○○擔任監護
人,並由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許○○表示:
  相對人前因案涉訟,將其身分證、土地權狀、銀行存摺、印
章暫交由許○○保管,然現相對人有醫療費用及長期看護需求
,許○○卻拒絕交出,此舉顯然不利相對人,並與手足間之意
思相違。又相對人前曾指定由許○○照顧自己,故其同意由許
○○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將
相對人交由養護中心照顧等語。
四、許○○表示:
  許○○過往之生活重心著重其自身市場生意及其婆家,鮮少回
娘家探望,且亦曾因相對人照護問題而動手歐打聲請人,故
認許○○不適任監護人。其同意由許○○擔任監護人,並由聲請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許○○表示:
  許○○對於相對人住院之費用90,000餘元置之不理,且亦未為
相對人辦理重大疾病卡因而喪失醫療費用減免之權利,實不
適任監護人。平時多係由其親自照顧相對人就醫、復健,其
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慮及相對人之資力不豐,故選擇就近、費用得以
相對人租金負擔之一般養護中心以照顧相對人等語。
六、許○○具狀表示:
  相對人長期與許○○同住,由許○○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而
許○○為相對人保管之重要證件、印章、財務資料等至今下落
不明,許○○、許○○亦不願與手足溝通商量、一味反對。為相
對人適當之照護安排,乃推舉身為家中老大且熟悉家庭事務
之聲請人,並請法院裁判適當之監護人選等語。
七、許○○表示:
  同意由許○○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並以相對人名下房屋出租所得支應其醫療、安養費用,
其亦將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尋覓養護中心以照護相對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13年3月1日診字第11303015281號
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⒉經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略
以:相對人因左側腦中風,併有失語症,致右側肢體偏癱無
力,並達重大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
性低,相對人之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語,此
有該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達重度程
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許○○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相對人之配偶即陳○○,兩人已於91年3月20日離婚,並育有長 女即聲請人許○○、許○○、許○○、許○○、許○○、許○○、許○○、 許○○、許○○等九人,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在卷可稽。
 ⒉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人選進行調查,結果略以:
  ⑴相對人之生活現況:
   相對人現與其前配偶、許○○及其孫女即許○○之女同住,相 對人於112年12月間因腦中風,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且無法言語。目前由聲請人、許○○、許○○、許○○、許○○ ,負責區間雇用許○○親自照護;許○○、許○○則聘居家看護 ,輪流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顧安排 (如機構或居家照護)、財產管理(如相對人存摺、印鑑 的掌管)、照顧細節等多有爭執,然觀相對人衣著、外觀 乾淨、合宜,身上及房內無異味,許○○、許○○可說明各自 負責區間之相對人照顧及醫療安排,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之 基本生活需求和健康照護尚可得到滿足。
  ⑵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情形:
   經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相對人108年至112年財產所 得資料為16筆,其中2筆房屋,其餘為土地,上開不動產 均位於屏東縣琉球鄉,財產總額為6,798,740元。目前相 對人共有3筆租金收入,每月各為15,000元、25,000元、1 2,000元,另有每月8,110元之老農津貼,合計相對人現每 月收入約6萬元;相對人尚有郵局活存1,931,975元及漁會 活存423,169元,合計總存款約235萬元。另依中華郵政及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函覆資料,自113年12月相對人中風後 ,迄今無提領等支出紀錄,評估現階段相對人存簿雖去向



不明,但其存款未遭不當挪用之情形。
  ⑶關於本件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評估:  ①相對人之子女間溝通不良,尤其在相對人照顧相關訊息流 通及照顧安排的議題上,無法形成有效且明確之分工共識 ,並曾衍生出無人辦理轉院、疑似欠繳醫療費用等照護問 題,如為共同監護,恐徒增衝突且不利於相對人照護穩定 性。
  ②觀許○○具監護意願,於相對人中風前、後持續參與相對人 日常起居事宜,現亦主動承擔許○○應負責的照顧天數,避 免相對人陷入無人照護之窘境,並獲近三分之二的手足推 舉為監護人,評估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屬適宜。許○○則無意 願擔任監護人,且遠居高雄,恐難及時處理相對人事宜。 另監護人日後應製作相對人收支紀錄及保留相對人支出單 據,以供相對人其他子女按季檢閱查核。
  ③聲請人長年管理相對人不動產出租事宜,對相對人之財務 狀況較為了解,並獲相對人一定信任,為確保財產清冊得 以順利、確實陳報,並減少日後再就相對人財產內容為爭 執,建議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113年度家查字第103號家事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綜合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 與許○○同住,受照顧情形良好,未見許○○有不利於照顧相對 人之情事。且許○○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參與相對人之醫療、 照顧事宜,對於相對人生活起居、日常事宜熟稔,並願額外 負擔照顧相對人之期間,使相對人免於陷入無人照顧之窘境 ,是由許○○照顧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財產管理,更能使相對 人獲得全面且充足之照顧,復衡以許○○遠居高雄,恐難及時 協助相對人突發狀況或日常生活事宜,是以許○○為監護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⒋許○○、許○○固主張許○○欠缺照護專業、因收受手足間關於照 護相對人之報酬,恐生經濟上利害衝突之虞,且因雙方素有 不睦,恐生妨礙許○○、許○○探視相對人之危險等語,並提出 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前揭對話紀錄,雙方對於對他 方與相對人之互動經驗及照護情形,雖各自認他方不適任而 各執一詞,然本院綜合審酌前揭之家調報告內容,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2月18日中管字第113180084 3號函、屏東縣○○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明細資料,現階段相對人之存款及租金未遭不當挪用之情形 ,無從片面據關係人許○○與相對人同住而認定二者間有經濟



上利害關係,亦難僅依雙方認知衝突情形,即認許○○有不利 於相對人或妨礙許○○、許○○探視相對人之情形。況雙方目前 對於相對人之照護規劃,亦均以安養中心之機構照顧為主軸 ,亦不生許○○因收受手足間關於照護相對人之報酬,而有經 濟上利害衝突之問題。是許○○、許○○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
 ⒌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所陳及事證、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認現聲請人與關係人間對他方是否能適切運用相對人之 財產部分,互不信任,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 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 該處業務。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應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指派社工人員與聲請人許○○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或關係人其餘主張或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核無必要,爰不一一 論述。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