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倩芸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
年3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丙○○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注意力缺陷過動
症,扶養費應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6424元,由兩造各負
擔一半(即相對人負擔1萬3212元),爰依照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又自
丙○○出生起,相對人就不曾支出過扶養費,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自101年3月23日起
至113年7月23日止代墊之148個月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萬6112元。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9 萬7311元,
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離婚時即已約定丙○○扶養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0年3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丙○○患有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戶籍
謄本(第13、22、23、24頁)、診斷證明書(第15頁)、離婚協
議書(第65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未來扶養費、聲請人過去代墊之
丙○○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辯稱離婚時已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扶養費,經證人即兩造女兒丁○○於114年3月4日當庭證述
略以:當時他們離婚協議書是我寫的,我爸爸說他願意負起
照顧丙○○的權利義務,爸爸說他會負擔弟弟的全部扶養費,
不會跟媽媽要錢。只有我聽到,我跟丙○○之間,還有一個弟
弟蔡冠緯在東海念大學,他沒有在家,有關扶養費約定是當
下,他們寫的時候就有說,只有爸爸口頭說明,他說他願意
負擔兩個弟弟的所有費用,他說因為監護權在他那邊他願意
自己負責。我寫「權義」,我是縮寫,當時我認為權利和義
務,就包含養兩個弟弟費用在內等語明確(第61~62頁筆錄)
,且兩造於110年3月11日離婚後,聲請人於113年8月2日才
表示要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若離婚時即有約定相對人應分擔
,當不至於離婚約3年半期間,從未催促相對人給付,是相
對人所辯應堪採信。縱使上開約定,並未書寫於離婚協議書
上,聲請人自仍應受口頭協議之拘束。
三、綜上,聲請人既已於離婚時,與相對人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負
擔丙○○扶養費,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和代墊扶養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