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蘭君律師
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聲請人甲○○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前開第一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萬48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聲請(改姓)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人主張:兩造民國110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9月24日在本院調
解離婚成立,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時間較不固定,經濟情況
不佳,丙○○目前3歲多,平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
希望酌定聲請人單獨親權,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相對人應給付每月1萬2833元扶養費以及47萬4821元之
代墊扶養費,並將丙○○改從母姓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單獨行使丙○○親權,扶養費我願意
付每月8000元,同意雙方平均分擔,代墊扶養費部分,我每
個月有給付6000元扶養費,但我沒有辦法證明,不同意小孩
改母姓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親權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丙○○親權(第188頁反
面筆錄),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結果亦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丙○○親權(第173-1頁),綜合訪視報告及兩造意願、相關卷
證,考量未成年子女甚為年幼,應維持穩定之依附關係,是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符合丙○○最佳利益。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扶養義務。復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
年子女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述目前在殯葬業擔任行政助理,月薪3萬7
000元,相對人自述為里長,每月收入約5萬元,另尚有承接
代書案件,收入約1萬元(第169頁),稅務資料顯示相對人財
產總額0,112年所得15萬3453元、111年1萬5000元、110年1
萬8000元,聲請人財產總額0元,112年所得46萬9968元、11
1年所得42萬8634元、110年所得36萬7848元(第151~164頁)
,足認上開稅務資料並未能真實反映相對人之收入,又臺中
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兩造平均月收
入合計超過9萬元、兩造身分地位、工作能力、經濟能力,
及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
人主張丙○○扶養費每月2萬5666元,應屬合理,兩造並同意
平均分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未來扶養費每月1
萬2833元,即屬有據。
(四)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
定,酌定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6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 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 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 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 ,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或第三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 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委由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 人並未給付扶養費,由聲請人代墊自000年0月0日出生至113 年7月3日止共37個月扶養費共47萬4821元,相對人不爭執上 情,僅辯稱每月有付6000元扶養費,此部分相對人自認無法 舉證(第189頁筆錄),尚難採信。本院前已認定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萬2833元,是聲請人以此數額請求37個 月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聲請人主張47萬4821元代墊扶養 費(計算式:12833X37=4748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其所 代墊之上揭扶養費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起(113年8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13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部分:
(一)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民法第10 83條之1 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 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本會初步評 估,現階段變更姓使與否對未成年子女並未造成明顯之利益 或不利益,現階段無變更姓氏之必要性」,並審酌未成年子 女000年0月生,目前未滿4歲,就讀幼兒園小班,按照一般 幼兒發展狀況,其尚難理解姓氏之意義,聲請人主要理由乃 兩造「將來」可能各自嫁娶,相對人未對女兒負起扶養照顧 責任,相對人則反對改姓,認為無具體利益,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然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規定,縱使有「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形,亦非即得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尚須同時符合 「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准其所請,依照卷證尚難認 為改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是聲請人之改姓聲請, 於現階段尚難認變更姓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