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僅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受
委任)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宋易軒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87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77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庚○○、辛○○會面交
往。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主文第1項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庚○○、辛○○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庚○ ○、辛○○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四、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甲○○駁回。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 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庚○○、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 之,並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庚○○、辛○○將來之扶養費。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 即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庚○○、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庚○○、辛○○將來之扶養費。經核前 開聲請及反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之答辯意旨要以:
一、兩造於103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庚○○(000年00 月00日生)、辛○○(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3月 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6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就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二、聲請人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甚為強烈,且未成年子女自 出生以來,不論生活起居、扶養照護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父 母負責,是聲請人應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養育者」角色 ,並能使未成年子女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能有 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且母親之角色 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之需要,反觀 相對人對家庭生活付出甚少,更遑論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相 形之下,自以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較相對人為佳。三、相對人家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已造成相當恐懼,未成年子女 庚○○更於5歲時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目前聲請人持續竭力照 顧治療中,自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為佳。
四、聲請人目前擔任教助員工作,收入穩定,而未成年子女一直 與聲請人及祖父母同住,彼此感情融洽,甚為親密,親屬支 援極佳。
五、據上,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聲請人方照顧下情況良好,而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安排亦有計劃,自以聲請人照顧 較為周到,而具有監護教養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六、相對人應分擔扶養義務,依台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新台幣(下同)24,775元,是聲請人主張以24,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又原則上父母應共同 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扶養義務,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兩造應 各自負擔1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爰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
七、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辛○○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准由 聲請人任之。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庚○○、辛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庚○○、辛○○扶養費各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 期之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 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㈡反聲請之聲明: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貳、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及其家人於111年1月13日將相對人趕出住所後,竟開 始阻礙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請求與聲請人溝通, 惟遭聲請人已讀不回,於112年2月間更封鎖相對人手機及通 訊軟體LINE。嗣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會面仍未完全依協議 方案進行,視訊過程也可發現聲請人方會在鏡頭之外監視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內容,已嚴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另依未成年子女於另案暫時處分訪視時之陳述,顯然聲請人 方不斷灌輸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為敵之思想,造成未成年子 女有外顯之忠誠性問題。爰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反聲請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辛○○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准由 相對人任之。
2.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庚○○、辛○○扶 養費各12,000元整,並由相對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 55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庚○○、辛○○,嗣兩 造於112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6號調解離 婚成立,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 達成協議等事實,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 認屬實。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 自得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
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庚○○、辛○○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114 年度家護字第40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該保護令 在卷可稽。
㈣相對人固以前詞主張聲請人為非友善父母云云,惟相對人到 庭陳稱於法院調解後至114年1月18日前,尚能持續進行探視 等語(487卷二第49頁),並參以程序監理人書面及到庭意 見略以:因過往衝突累積甚大,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印象 不會立即改變,且近幾次會面都有警察介入,已讓未成年子 女產生較恐懼與排斥之情緒等語(487卷二第39、50頁), 由此可見,聲請人現應已無阻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 ,而相對人於114年1月18日後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應 係未成年子女基於先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過程之經驗與感受 因此排斥所導致,難遽認聲請人為非友善父母。 ㈤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應皆有擔任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人之意願,而觀察兩造外觀尚無明顯影響其行為 能力之情事,兩造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且對未成年 子女們日後就學也有初步規劃,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能力。惟本會認為兩造目前尚有其他案件在法 院審理中,且本案兩造目前雖皆已初具友善父母之概念、亦 尚可配合調解協議之方式會面,但言談中仍會談及對造照顧 未成年子女們有不恰當之行徑,評估兩造尚無法將友善父母 之概念完全落實於兩造之行為,故難以針對未成年子女們親 權歸屬下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 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8月29日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
㈥嗣本院再囑託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要以: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本應共同監護來共同 合作協助未成年子女,但經過多次會談評估,雙方衝突較大 ,共同監護會讓主要照顧者造成窒礙,故建議本案採個別監 護。未成年子女主要是依附在聲請人身上,且對相對人仍有 早期管教不當之陰影,以致具有情緒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庚○○ 的情緒更容易不穩,而未成年子女辛○○較為聰明,其攻擊之 行為會影響其身心發展,仍需要未來更多正向之教育協助, 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評估建議由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與主要照護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 稽。
㈦另經本院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未成年子女均明確陳述過往 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會面交往之現況,並具體表達對未來照 顧方式之想法,有訊問筆錄附於彌封證物袋內為憑。 ㈧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意見及未成年子 女意願等情,並考量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方式,顯難有正向 發展之情形,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兩造能順利溝 通協調,恐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處理,反而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情形良好 ,生活情形穩定,且彼此感情依附較深,故依親子情感依附 情形及主要照顧者、手足不分離等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 庚○○、辛○○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庚○○、辛○○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 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 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權利。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及與相對人間親
情之維繫,並參酌程序監理人書面及到庭意見略以:因過往 衝突累積甚大,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印象不會立即改變, 且近幾次會面都有警察介入,已讓未成年子女產生較恐懼與 排斥之情緒,建議監督會面3至6個月,在專業社工協助下, 幫助相對人親職能力,協助親子溝通,讓未成年子女重新看 待相對人,對未來會面會有正向結果等語(487卷二第39、5 0頁),考量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現有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 在案及未成年子女對會面現有抗拒情緒,為修補、促進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使會面進行得以更加順利, 本院認宜以漸進式之方式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又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 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上,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㈢再衡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 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為教保員,月薪38,000元;相對人之教 育程度為大學,為裝潢設計師,月薪45,000元,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487卷二第52、53頁)。參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 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1,991元、28 7,320元、337,256元;相對人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 0,00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32, 348元、314,25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487卷一第477至503頁)。再查,未成年子女
庚○○、辛○○現年分別為10歲、8歲,與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 ,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臺中市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臺中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為15,518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需之學費、醫 療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支出等情,再酌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活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以24,000元為適當。另衡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年齡、資力、 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 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各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 000)。
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庚○○、辛○○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庚○○、辛○○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 酌定加給金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不生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問題 。
㈤至聲請人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惟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 ,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 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本件扶養費給 付之始期應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算。故聲請人親權酌定確 定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部分仍得依實際墊 付之情況,由代墊扶養費之人,向扶養義務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㈥至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因
本院前已酌定由聲請人為親權人,則相對人前揭請求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庚○○、辛○○(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後,經法院函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6個月內):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12時止,前往「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街00號、TEL:00-00 000000,下稱家防中心)指定之場所與子女會面,每次會面 以2小時為限。時段之區間由家防中心安排,惟家防中心仍 得視場地及其他情況,於當日彈性調整探視之時間。二、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家防中心或其指定 之場所,兩造並應事前與家防中心連繫聲請安排面會事宜。 若相對人未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三、會面地點限家防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中心或對 造、子女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 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中心。
四、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中 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或操縱程序 等行為。會面交往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相對人外, 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對造及該中心評估同意後,始 得陪同進入該中心。且相對人與子女應單獨面會,若未得對 造或子女同意,或該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 得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家防中心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 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會面規定」辦理。
六、相對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探視子女,經聯繫未 果,且未及通知親權方,致親權方已到達會面處所者,家防 中心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探視方無故未到累計
3次,該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至子女年滿14歲前;若相對 人於上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 10次,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相對人仍應先按第一 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10次,始開始第二階段 之會面交往):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即星期日下 午6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攜回 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農曆除夕當 日上午9時起,相對人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四下午5時 前交還聲請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 期間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期間如相對人依㈠項所示會 面交往時間,當週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寒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仍得 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 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 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行之,相對人就該會面須於每年 寒、暑假開始前3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聲請人。 ㈣關於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4歲 以後,應尊重子女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 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 定期間使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前2日,通知相對人,以使相對人另約定時間。遇 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 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
㈥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同意 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 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接回。
㈧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