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45號
TCDM,114,金訴,1345,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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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劉育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劉育銘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朋」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劉育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4年3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lucky慧」、「羅佳怡」向劉士誠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
,須寄送金融卡認證始能領獎云云,致劉士誠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4年3月14日19時43分許,將其申設之附表編號1所
示簽帳金融卡以包裹寄出。嗣劉育銘依「小朋」指示,於11
4年3月16日19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
超商青海門市領取上開包裹,惟因店員察覺有異,於劉育銘
領取上開包裹前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後,得劉育銘同意拆
封包裹,始查悉上情,劉育銘隨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劉育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誠、證人蔣于謙林承佑陳藝文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犯行,與「小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後述查
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小朋」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惟審酌被告非居於
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帳金融卡,因被告尚未領取上開 包裹即遭員警逮捕,尚未取得上開物品事實上之管領支配, 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件: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4880號卷【偵卷】   1、114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   2、被告劉育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51至57頁)     ‧執行時間:114年3月16日19時35分至19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扣押物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第59頁)   4、證人劉士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6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第63頁)
   6、查獲現場拍攝照片、查扣物品拍攝照片(第65至67頁)   7、證人劉士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73至105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 107頁)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61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3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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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