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
之猥褻行為未遂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犯罪,是本案判決既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
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34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分則加重詳後述)。
⒉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起訴罪名為意圖營利媒
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但犯罪事實顯無意圖營
利媒介情事,顯屬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引誘少年為
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被告對上開更正無意見,並坦承
犯行(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5頁),對被告防禦權無影響
,附此敘明。
㈡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
2罪,各是否依上開規定加重,詳述如下:
⑴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因屬特別規定,不再
另行加重: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
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即立法時已就對少年犯之納入考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不再另行加重。
⑵公然猥褻罪依成年人對少年犯之為分則加重:
被告係民國53年出生,於為公然猥褻犯行時(113年7月31日)
,顯屬成年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
告訴人A女為98年出生,當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此有告訴人A女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偵
不公開卷第3頁)。又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於公車站處,對女學
生為裸露生殖器撫摸之公然猥褻犯行(見偵卷第23至24頁),
是被告可預見告訴人A女為學生,乃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故意對少年為上開公然猥褻犯行,則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
重其刑,又此係分則加重,更動其罪質,應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
⒉未遂減輕(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
被告所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尚未既遂,要屬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為少年
,竟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與感受,以金錢對價引誘告訴
人A女行猥褻行為,雖因受拒絕而未既遂,但法敵對意志尚
難輕忽,復另起犯意,罔顧公眾往來且有心智未成熟之少年
在場,裸露並撫摸生殖器,損及善良風俗與少年身心發展健
全,應予非難,其各該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均予考量。另念被告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表達認錯悔
改之態度(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7、45頁),未能
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以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自陳國小畢業、未婚、從事粗工工作、家中尚
需照顧弟弟、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5頁),以及告訴人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宣告刑 1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