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41號
TCDM,113,金訴,214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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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日新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16號、第2617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2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
林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賀智(外號「鶴仙人」、「阿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
Lin_024」,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林旭志(自稱「張先生
)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卓子晏(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彌勒」,另由檢警機關偵辦)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賀智林旭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提起公訴)。林賀智負責擔任提領車手、轉交人頭帳
戶金融卡予車手提款、監控把風及向其他車手收取提得款項
上繳(俗稱收水),林旭志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收集人頭帳
戶金融卡、親自或透過林賀智轉交金融卡予車手提款及收水
。而甲○○於113年1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內
,透過自稱「張先生」之林旭志處獲悉,持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提款、轉交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甲○○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
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
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
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轉交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是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再依指示轉交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收受,極可能
係為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
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其
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詎甲○○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林旭志林賀智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
由甲○○於同月2日8時55分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金融卡,並同
意依林旭志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由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林旭志林旭志再透過
林賀智將該等款項上繳予卓子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
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林旭志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賀智、林
旭志、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時之陳述
,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甲○○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林
旭志(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金訴2141卷【下稱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
能力。
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旭志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林旭志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2311
6卷第31至34、89至90頁,偵26177卷第27至30頁,偵34258
卷一第211至219頁,本院卷第109至112、137至14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賀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偵34258卷一
第233至237、239至245、247至255、481至485、525至530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3116卷第 48至
5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
偵23116卷第27至29頁)、被告甲○○提領ATM監視器畫面(見
偵23116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編號1「證據及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旭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旭志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暱稱「張先生
即被告林旭志使用,並有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嗣再
交予被告林旭志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林旭志是於113年1月
1日在公園關心我、陪我聊天,之後又說要介紹我工作,我
就相信他,我是遭其利用,他說因為自己的銀行帳戶不能使
用,他要跟朋友借錢,請我將本案帳戶借他使用順便幫他把
錢領出來,還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朋友,並稱會給我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我是誤信被告林旭志,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甲○○所申設,告訴人丁○○、乙○○確有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其等並因而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之款項遭被告甲○○提領並轉交予被
林旭志,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被圈存
,未遭提領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偵23166卷第31
至34、89至90頁,偵26177卷第27至30頁,偵34258卷一第21
1至219頁,本院卷第109至112、137至143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旭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見偵34258
卷一第257至260、267至270頁,本院卷第179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賀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見偵34258卷一第 23
3至237、239至245、247至255、481至485、525至530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3116卷第48至50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6177卷第101至
10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
見偵23116卷第27至29頁)、被告甲○○提領ATM監視器畫面(
見偵23116卷第35至37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
告甲○○所有之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用
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並透過被告甲○○將該
等款項提領後,附表編號1之款項現已無法追回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附表編號2之款項則因遭圈存而未及提領,
不生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
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
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
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
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
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
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悉上情。
 ㈢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
號碼及依指示提領時,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竟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行提領並
轉交予他人等,其對此種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
可能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查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被告林旭志稱他的帳戶暫時不能使用,要借本
案帳戶,我本來不想借他使用,但他說會給我3,000元之報
酬,我想說在旁邊看著領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而被告甲○○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
述,堪認其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
而本案其僅需花費數分鐘提領款項並轉交,此行為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
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此報酬與其自述之薪水相較,其需
工作3日才可賺得,足見該等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
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
,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被告林旭志豈有支付高
報酬予被告甲○○之必要,是難謂被告甲○○對於依指示而提領
款項之工作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㈣又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是1
12年12月31日晚上8時許,認識自稱「張先生」之被告林旭
志,我不清楚他的全名,也不知悉年籍資料,我借本案帳戶
時是剛認識被告林旭志,我只知道對方姓張,他給我的聯絡
電話是假的等語(見偵26177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09至
112、137至143頁),則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
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認定。假若金錢來源正當,被告林
旭志直接使用自己帳戶取得款項即可,其卻捨此不為,先帶
被告甲○○至郵局補辦提款卡後,再帶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點提領,以如此迂迴、隱晦之方式取得款項,顯不合常理
,被告甲○○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貪圖對方允諾
之高額報酬,基於縱使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之作為詐
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故被告甲
○○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亦不問是否參加組織活動,倘有
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被告
甲○○供稱:我先跟被告林旭志碰面後,一同搭乘他朋友(即
同案被告林賀智)之車輛前往提領地點等語(見偵23166卷
第31至34頁,偵26177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被告林旭志則供陳:當天是我找被告甲○○去領款,同案
被告林賀智負責開車,被告甲○○提款時我有下車監控,我跟
同案被告林賀智均係聽從卓子晏之指示,提領的款項我不清
楚同案被告林賀智再轉交予何人等語(見偵34258卷一第257
至260頁,本院卷第179頁);同案被告林賀智亦供稱:被告
林旭志叫我載他跟被告甲○○去郵局提款,卓子晏聯繫我,是
指示我向被告2人收取他們提領的款項,被告甲○○提領完上
車後,將款項拿給被告林旭志,被告林旭志再轉交予我,之
卓子晏有派人來跟我拿取該筆贓款等語(見偵34258卷一
第239至242頁),是依被告甲○○所述,其所聯繫、接觸之人
即有被告林旭志及同案被告林賀智2人,故本案參與詐欺成
員已達3人;再者,依告訴人丁○○、乙○○之報案資料觀之,
其等係因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上詐稱中獎、拍
賣交易異常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致使其等受
騙而匯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
組成,且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甲○○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
,配合毫不相識之他人以上述輾轉方式提領、交付金錢等異
於常情之作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能發覺,是其對
於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後,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
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當已有所預見,然被告甲○○未究明
提領款項性質,僅因缺錢即配合依指示辦理,當認其主觀上
應已預見所參與者極可能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
織,其仍參與其中,並分擔提供帳戶及領取帳戶內贓款轉交
,是其應具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旭志
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甲○○所述,可知除其本人
外,尚有被告林旭志及同案被告林賀智參與,是連同被告甲
○○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甲○○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
卷第140、170頁),已足使被告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涉犯組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
部分與被告甲○○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
被告甲○○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40、170頁),已給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
併與審理。末查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供作附表編號2即告
訴人乙○○遭詐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乙○○亦
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轉帳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
已既遂,僅因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未
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結果,是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8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
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甲○○雖非親自向附表編號1
、2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被告林旭志亦非親自向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其等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接受指示,由被告甲○○提領款項
後,轉交予被告林旭志,再由被告林旭志將款項透過同案被
林賀智轉交予卓子晏,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林賀智卓子晏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甲○○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甲○○所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查被告林旭志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4560卷第29至65
頁),被告林旭志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
序中敘明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林旭志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之時間,旋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其前案
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
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
被告林旭志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林旭志就本案犯
罪事實是否承認,致其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林旭志於偵查中已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林旭志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林旭志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又被告林旭志於本案並無獲得犯罪所得,業據其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林旭志之行為合於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其亦無自動繳回其所獲之犯罪
所得3,000元,是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被告林旭志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被告林旭志就一
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
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
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58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同一告訴人丁○○
,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收水等,其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
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
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並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參以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旭志坦承犯行,
然均未賠償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甲○○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日薪1,000多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被告林旭志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
,1天工作14小時,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又就被告甲○○所犯2次加 重詐欺取財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中所 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相關規定。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 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 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 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取得3,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2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甲○○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林旭志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 犯罪所得,被告林旭志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林旭志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甲○○於本案為車手,被告林旭 志為收水,而該等款項業已層層轉交予上手,且被告甲○○獲 得前述報酬,被告林旭志未獲有報酬,業如前述,若對其等 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 追徵。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5,000元,雖 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即因該帳戶設定警示無法提領,則此 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甲○○為該金融帳戶所有人, 其對帳戶內各該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前開規定於主 文第2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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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