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84號
TCDM,113,訴,11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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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映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映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映翬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各將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予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對象。
二、李映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付
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轉讓予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對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映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所示之人於各該程序中
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言,本案如販賣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
號1至3毒品之犯行,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式:
1000+6000+3000),審判中亦表示,就附表二編號1即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成功賣完海洛因的價金可得100至200
元,且已取得本案之1000元,價差即屬獲利,又就附表二編
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用單位估算,進貨
價為5000元,販售價為6000元,即價差為其獲利,復稱本案
均已收款,有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1至3,顯具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
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至上揭為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受較高
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
之禁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亦構成第83條第1項販賣
禁藥罪,惟因法條競合,僅需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足,不另論販賣禁藥罪。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較低度之持有行為,受
較高度之轉讓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之裁量: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嗣經執
行,於民國109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復於111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嗣後,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即113年2至4月
間,故意為本案4次犯行,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
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要與本案犯行有所重疊,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見被告未能充分記取教訓,
刑罰反應力有薄弱之情況,故本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之(依書類簡化原則,不贅載於主文)。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降低處斷刑範圍)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上揭犯行,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降低處斷刑範圍) :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 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 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 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 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 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 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 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 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 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 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 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 ,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 、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 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 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 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 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4年上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函查,被告於偵查階段供出 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之上手查獲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1頁),嗣經對應分局回 應於職務報告載明:「職偵辦被告李映翬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被告李映翬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甲○○、乙○○等2 人購買 (因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判決不揭 露其真實姓名,僅用代號稱之),且供稱曾將毒品交易價金 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經職調取 相關交易明細,確實有發現從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 日止,李映翬匯款至甲○○帳戶共計匯款8次,每次匯款金額 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與李映翬供述内容吻 合,另調取監視器發現甲○○與乙○○ 曾前往李映翬住處,惟 警方後續蒐證期間尚未發現其他販毒事證,且甲○○因另案遭



通緝,現已逃亡,甲○○與乙○○為同居夫妻,目前無法仍無法 掌握甲、乙2人行蹤,故暫時無法查緝到案,倘若日後獲悉 渠等2人行蹤,或甲女遭緝獲入監後,再行偵處」等語,有 該分局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本案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羅中杰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與塗致羽犯罪事實二附 表三編號1所示轉讓海洛因等犯行,時間均較上開被告向上 手購買時間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上述販賣海洛 因、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係來自甲○○及乙○○。雖然 該2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 有「查獲」毒品來源(甲○○、乙○○)之事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⒋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一附 表二編號2、3,以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之罪,各均依 法先加後減,並且減輕部分,依法遞減(減輕程度較多者後 減之)。
 ⒌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意旨減輕等節,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減輕事由,已符 合罪責相當原則,不再以前開辯護人所述更為減輕,附此敘 明。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復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行為,助長他人毒品施用,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 之風險,以及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對象人數、次數,所 為應予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均當審酌 ;又被告尚可坦承犯行,面對自身過錯與司法處罰,以及被 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高中肄業、離婚、 從事文創工作、跟同居人及兒子同住、小孩均成年、尚需扶 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暨審酌其犯行態樣、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被告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實際收取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價金,各係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1000元 李映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新臺幣6000元 李映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新臺幣3000元 李映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李映翬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年月日)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 毒品價金 (新臺幣) 1 羅中杰 113年3月19日16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約0.1公克) 1000元 2 塗致羽 113年2月28日19時27分 (同上) 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6000元 3 塗致羽 113年4月8日22時46分 (同上) 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3000元
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
編號 對象 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 備註 1 何建欽 113年4月8日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海洛因 無償轉讓   
附表四: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證人何建欽於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他4113卷二第3至11頁)、113年6月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他4113卷二第35至41頁)  2.證人塗致羽於113年6月2日警詢筆錄(他4113卷二第45至57頁)、113年6月6日偵訊筆錄【經具結】(他4113卷二第85至91頁)  3.證人羅中杰於、113年6月5日警詢筆錄(他4113卷二第139至149頁)、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經具結】(他4113卷二第169至171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3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一(他4113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25日偵查報告(他4113卷一第5至51頁) 2、A1指認之照片(他4113卷一第6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A1指認范佩茹之照片)(他4113卷一第65至71頁) 4、警方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113卷一第73至129頁)  2 (二)113年度他字第4113號卷二(他4113卷二)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建欽指認李雨霖李映翬之照片)(他4113卷二第13至19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建欽指認范佩茹之照片)(他4113卷二第21至27頁) 3、何建欽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113卷二第29至3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塗致羽指認李映翬之照片)(他4113卷二第59至65頁) 5、塗致羽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113卷二第73至8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羅中杰指認李映翬之照片)(他4113卷二第151至155頁) 7、羅中杰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113卷二第157至165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羅中杰)(他4113卷二第311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何建欽)(他4113卷二第313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塗致羽)(他4113卷二第315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映翬指認霜欣蓓之照片)(他4113卷二第343至349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映翬指認許文亮之照片)(他4113卷二第351至355頁) 13、李映翬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4113卷二第357至363頁) 3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4號卷(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891號補充理由書並檢附:(本院卷第45至46頁)(1)李映翬之完整矯正簡表(本院卷第47至48頁)(2)李映翬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卷第49至55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中檢介寒113偵37203字第11391509190號函(本院卷第9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2月2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55812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至97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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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