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55號
TCDM,113,侵訴,155,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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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喆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與告訴人
即代號AV000-A11239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夫代號AV000-A112392A之男子(下
稱乙男)同時羈押於法務部○○○○○○○○同舍房,嗣被告於112
年9月7日經停止羈押釋放。被告釋放前,受乙男委託代為聯
繫甲女告知照顧好兒女及寄日用物品到看守所等事宜,被告
因而取得甲女之聯絡電話。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
,於112年9月11日12時7分許,撥打甲女之手機,向甲女表
示其與乙男為同舍房之獄友,乙男案件要請律師,其要帶甲
女去找律師解除收押禁見云云,請甲女儘速前來臺中市,甲
女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下午約15時許,由臺南搭乘高鐵到達
臺中,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捷運站與被告碰面。嗣被告
即帶同甲女搭乘計程車,直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木木行館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汽車旅館),並向甲女表
示先到本案汽車旅館講清楚需求,再一起去找律師,甲女乃
於同日約15時30分許與被告一同進入本案汽車旅館房間。嗣
進入房間後,被告即一再邀約甲女一起泡澡,甲女雖多次表
示不要,被告仍一再靠近甲女並摟著甲女肩膀將甲女推往浴
室,並向甲女表示如果不自己脫衣服其就要幫甲女脫,甲女
因尚未見到律師,擔心忤逆被告會導致乙男不好過,乃自行
脫掉衣服,被告即把甲女拉至淋浴間一起沖澡,並在淋浴間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在淋浴間沖完澡後,被告再要求
甲女與其一同泡澡,並基於上開妨害性自主之接續犯意,在
泡澡之浴缸再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嗣泡完澡後,被告先
向甲女借用手機,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外撥打一通電話,並
向甲女佯稱是要約律師,嗣打完電話後,被告即向甲女表示
律師今天沒空,其會把乙男的需求跟律師說,並叫甲女穿上
衣服走出浴室談乙男之事。不久,被告再基於上開妨害性自
主之接續犯意,將甲女抱到床上,將甲女褲子及內褲脫掉,
在床上對甲女再為性交行為一次。該次性行為結束後,被告
即表示時間差不多,叫甲女給其傳真號碼,表示聯繫好律師
後會傳真給甲女,嗣即請櫃臺幫忙叫計程車前來,於18時26
分許與甲女一起搭計程車離開,甲○○在中途下車,甲女即前
往高鐵站搭車返回臺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
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
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
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
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乙男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乙男
之完整矯正簡表、甲女使用手機通話紀錄、本院調取票、通
聯紀錄、上網歷程各1份、Google地圖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126035084號鑑定書、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女初
次見面,即投宿本案汽車旅館,並與甲女發生性交3次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對甲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用電話
聯繫上甲女,要跟她說她先生即乙男在看守所內的事及乙男
要我幫忙的傳話,她說她不方便電話講,她想要瞭解她先生
的狀況詳細一點,所以我跟她說見面講比較快,去汽車旅館
是因為甲女說天氣太熱,說要去汽車旅館談,在汽車旅館有
發生性交行為,但我們是合意的,我沒有強迫她。第一次是
由她提議的,後面幾次則是自然發生,沒有誰有明確講話或
提議,期間她都沒有說不要。出了汽車旅館我們一起搭計程
松竹車站,我們在那裡分開。我沒有說要幫她先生請律師
,我沒有提到這個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甲女之陳述,本案
發生過程中,被告均沒有使用違反甲女意願或強制力足以排
除其意願的方法,而甲女自己也承認被告沒有對之為言語上
的恐嚇或要脅,或行為上有使她難以抗拒的情況,在這樣的
情況下,是不是甲女出於自己的意願,雖然認為有點委屈,
但勉強接受的情況下,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既然甲女自
己有評估如果她不同意的話,她擔心被告可能會對其先生不
利,或可能就不幫忙請律師的情況下,且甲女年紀是30至35
歲間,亦有前往汽車旅館的經驗,認為甲女應該是有基於充
分的考慮後,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依檢察官的起訴內容,
被告與甲女發生各次性交,並無使用強暴、脅迫等暴力行為
,證人也未陳述被告有該行為。甲女雖提到她有曾對被告表
示不要或以手撥開被告的手,但甲女也有陳述到後來她其實
就沒有抗拒被告脫她的褲子,或由她自行脫衣,可見甲女當
時確實可能不太願意,但後來都沒有抗拒,難以認為被告在
構成要件上符合強制性交。另依甲女所提被告說到有關他在
監獄內很有辦法的部分,被告並無具體的陳述或虛構事實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就找律師部分被告也花了多時間跟告訴人
討論關於委任內容或委任的費用等,此部分也難以認定被告
有施用詐術或虛構事實讓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同意性交之情
況,被告在本案過程中道德雖屬可議,但不構成強制性交罪
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與甲女相約見面後,與甲女一同前往本
案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3次(下稱本案3次性交行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核與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
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仍待審究。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刑法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性自主決
定權,該等罪名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條
文中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雖
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仍須其行為已妨
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或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
始屬相當。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
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
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
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
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強制性
交罪之成立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且不以被害人激烈
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心主觀之意
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否則被告
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自難遽認被
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繩以強制性交之
罪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
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
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與甲女本案3次性交行為之過程,甲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略以:
 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帶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的房間後,他先
和我在講我先生請律師的事,後來他說我和一起泡澡,我說
不要,這樣很奇怪,他說會嗎?我說當然會,這時我已經驚
覺他可能會性侵我,所以我想騙他,然後離開旅館,我就故
意叫他去泡澡,說我要先沖澡,然後我拿手機要進去沖澡間
,他看到我拿手機,就說沖澡為什麼要拿手機,然後把我的
手機搶走,把我拉進去,而且一直緊盯著我,接著他就在浴
淋浴間逼迫我讓我没有地方可以逃跑,然後在浴室的淋浴
間性侵我。接著他就帶我去泡澡的地方,一直用言語擠兌我
,因為我當時沒有手機,無法對外聯絡,我只能害怕的順著
他的意思,然後他就在泡澡間的浴缸對我第2次性侵。最後
第3次是在房間床上對我性侵等語(偵卷第3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在淋浴間,第2次在浴缸,第3次在床上
,被告一直約我去泡澡,我有跟他說我不要,這樣很奇怪,
他一直強迫我說走拉,不會怎樣,他一直靠近我要帶我去淋
浴間,我說你不要,當時他已經脫到只剩下内褲,後來我想
說先應付他一下就先跟他一起走進浴室門,叫他先進去,我
看他進去後就折回拿手機要打電話跟我朋友求救,我拿起手
機後他就走出來問我要幹嘛,之後他就要我把我的手機放下
去,他摟著我的肩推著我往浴室走,邊走時他就想要脫掉我
的衣服,我說不要,他說泡澡妳不脫,我說這樣很奇怪,我
叫他出去他還是講說你如果不脫,我就進來幫你脫,後來我
就把衣服脫掉,衣服脫掉後他又走進來,他就把我拉過去淋
浴的地方說要泡澡先沖一沖,他就從我後面對我發生性行為
;然後他就找我一起去泡澡,我們就一起在浴缸内同時泡澡
,在浴缸我們就先聊我老公的事情,聊完後他又摸我,把我
拉過去,又發生性行為;我從浴缸到淋浴間把我的衣服穿好
在進去房間後,他坐在床上跟我講話,沒多久他又叫我過去
,他問我可以再一次嗎,我說不要,他就把我抱過去,他一
開始叫我的衣服脫掉,我說我不要,他就開始把我抱到床上
把我的褲子脫掉,沒有脫上衣,有脫内褲外褲,之後他就在
床上對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
 ③於本院第1次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進入本案汽車旅館,說我
先生的事情1小時多後,被告就一直找我進去浴室泡澡,我
說不要,他就一直叫我快點,我就假裝配合他,跟他說「你
先走你先走」,他走回浴室時,我就再走回來要拿我的手機
,他看到就跟著走回來,並問我「妳在幹嘛,妳拿手機幹嘛
」,我說「喔,沒事」,就把手機放回去,在我放手機當下
,他已經走來我旁邊,用他的身體一直要把我帶到浴室的方
向,那時候他褲子已經整個脫下來,他邊走幫要邊我脫衣服
,我說「你不要脫」,他說「不然妳自己脫」,我說「不用
,你先去那邊泡澡,我先沖個澡,我先忙我的」,他就一直
盯著我,我叫他出去,他就站在浴室後面的小牆壁等我把衣
服脫掉。我把衣服脫掉後,他就帶我走到淋浴間,並背對我
開始對我做性行為。做性行為時我會害怕,我不敢抗拒。後
來他跟我說「走阿,去泡澡」,我就跟他一起去泡澡,泡澡
時他就摸我身體並與我發生性行為。泡完澡後,被告在床上
用手解開我的褲子,對我發生第3次性行為,我有說不要。
一開始我真的有一直拒絕說我不要泡澡,我還有說我先生雖
然在外面有外遇,但我不想要跟陌生人在那邊有的沒的,第
3次性行為我也有說不要,汽車旅館時我不敢逃跑,因為我
不敢跟他起衝突,我怕如果我有什麼反應,他會對我先生不
利。當我跟被告從淋浴間移動到泡澡的地方時,被告好像沒
有無推我、拉我、或其他強迫我進入泡澡地方的動作,被告
請我躺在床上,並伸手解開我褲子,我好像一開始有撥開他
的手說不要,不讓他解我的褲頭。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卻
配合發生性行為的原因,是因為他一直跟我強調他在監獄很
可以,裡面認識很多人,他說他只要一句話,我先生就可以
關得很好,我反過來想說如果我跟他起衝突,我先生是不是
就會有什麼問題,我也怕反抗被告,被告就不會幫我先生請
律師,我先生就會繼續被羈押;整個過程中,被告只有表示
他在監獄裡面很有辦法,但沒有表示如果我不配合的話,要
對我先生不利。被告找我泡澡時,我說「我不要」,最後我
有敷衍他說「好」,被告推著我進浴室後,是我自己把全身
都脫掉,被告就從後面對我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害怕招惹被
告會對我先生不利,我跟被告發生的3次性行為,我覺得我
被他的那些話牽著走,所以有點害怕不敢抗拒,被告從背後
推我進去浴室時,力道是輕輕的,當時被告已經全身祼體,
我有看到他已經有生理反應,我當時有有意識到被告可能會
想要跟我做什麼,我跟被告一起進浴室後,被告有用眼睛盯
著我,沒有控制我的行動,或用言語恐嚇我不准出去,當時
他一直盯著我,我不敢走出來,如果我硬要走出來,他還會
叫我再回去淋浴間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38頁)。
 ④於本院第2次審理中證稱:進旅館後,因為一開始被告說要跟
我討論我先生找律師的事情,所以我就有一點卸下心防,我
第1次有拒絕被告發生性行為,一開始被告約我去泡澡,我
說我不要,我跟他在那邊來回推卻了約20幾分鐘,我一直跟
他說我不要泡澡,這樣很奇怪,我不想去泡澡,他說泡澡而
已也不會怎麼樣,我跟他說我覺得很奇怪,我不想泡澡,然
後他說就泡澡而已真的不會怎樣,我說真的不會怎樣嗎,他
說真的不會怎麼樣,後來被告從我後面把我往前帶,帶去浴
室的方向,就是從背後環抱,進去浴室後,衣服是我自己脫
的,我脫了以後拿著衣服,被告就把我的衣服拿到浴室外面
去,我脫衣服當下心理會害怕,也有想到被告可能對我性交
,這1次我是排斥、拒絶的。後來我們在浴室的浴缸內及床
上又各發生1次性行為,在床上那1次是被告解我長褲的鈕扣
,幫我脫下的,因為他跟我說他會幫我請律師,所以我第2
、3次就沒有拒絕他。我之所以未拒絶是因為他前面有跟我
說他在看守所裡面關係很好,然後還說他真的是幫我的,他
可以幫我先生找律師,我怕他會讓我先生一直關在裡面,我
也害怕自己的身體、生命安全會受到被告威脅。被告跟我說
我先生的事情讓我感到害怕,被告有沒有任何動作,如拿刀
等,他也沒有說要對我先生如何,但我害怕跟被告起衝突,
怕萬一被告不高興,我先生在裡面不好過妳先生就會不好過
被告,被告沒有說要讓我先生不好過,也沒有提到會用他的
關係去影響我先生在看守所中的生活,只說要幫我先生,我
當下的感覺是被告可能還會對我先生不利,這種感覺我沒有
表達給被告。第1次時被告沒有恐嚇我,就是一直環抱著我
或一直盯著我,我當時只想著要怎麼解脫而已,我試著解脫
的方法是一直騙他要過去泡澡,然後在找出去或拿到手機的
機會,所以我假意配合被告,然後試著找機會看能否解脫,
我們沒有起言語或口角的爭執,只有一開始我一直跟他說不
要。第3次在床上時,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
繼續脫我的褲子,我是考量到若我當時忤逆被告,他可能會
對我先生不利,影響到我是否要性行為的自主權,所以我才
與其發生性行為。 被告在脫我褲子時我有用手有撥開他,
且我也明確口頭上告知他我不要,但他一直跟我說他是會幫
我的,所以後面他還是一樣堅持要脫褲子時我就沒有再反抗
了。我跟被告當時是第1次見面,我不願意與他為性行為。
當天我與被告發生了4次性交行為,第1次在淋浴間,第2次
是在浴缸,第3、4次都是在床上,我從頭到尾都有在口頭上
向被告表示拒絕,在行動上第1次有有閃避,第3次他要解我
長褲時我有撥他的手,第4次時我已經沒有抗拒了等語(本
院卷第203至228)。
 3.細繹甲女上開所述,固堪認定與被告發生本案3次性交行為
,均非出於甲女之真心樂意,然而:
 ①甲女雖稱3次性交前,有向被告被告表示拒絕,且在行動上第1次有閃避,第3次被告要解其長褲時有撥開被告的手等語,惟均未陳述被告對其為3次性交時,有何強行加諸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若不性交,則將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何不利情事,用以逼迫其就範而任被告擺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止與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參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卷第37至41頁),甲女於案發翌日就診時,身體並無傷勢,堪認被告與甲女為3次性交行為時,並無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又被告開始實際著手對甲女為3次性交行為之際起,未見甲女有再表示不要,或以手、腳等推開被告進行反抗之情形。且依甲女上開所述:我跟被告發生的3次性行為,我覺得我被他的那些話牽著走,所以有點害怕不敢抗拒,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會幫我請律師,所以我第2、3次就沒有拒絕他,我之所以未拒絶是因為他前面有跟我說他在看守所裡面關係很好,然後還說他真的是幫我的,他可以幫我先生找律師,我怕他會讓我先生一直關在裡面,我也害怕自己的身體、生命安全會受到被告威脅,我當時害怕招惹被告會對我先生不利等語觀之,可見甲女有屈意配合被告行為之狀況,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自非無疑。而被告與甲女之互動,本隨時有各種發展變化之可能性,被告對甲女進行性交行為過程中,是否確有違反甲女意願而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攸關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自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補強,始能據以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罪責,要不能單因甲女陳稱一開始曾口頭拒絕及有閃避有被告或被告有解其長褲等情,即得逕認雙方後續發生性交行為確已違反甲女意願。
 ②甲女雖稱不願與被告性交,是因為害怕被告會對其先生不利
也害怕自己的身體、生命安全會受到被告威脅,才不敢抗拒
被告等語,惟依其前揭所述觀之,顯然未將此等內心感受對
被告表達,則被告如何能知悉甲女因內心恐懼而曲意隱忍配
合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強迫甲女性
交、辯護人辯稱甲女可能在認為有點委屈,但勉強接受的情
況下,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語,難認全屬虛妄。
 ③至於詐術並非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
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
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
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
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
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
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
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
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
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
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係以幫忙找
律師,及可運用在看守所之良好關係幫助甲女之夫等方式誘
導甲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以此為詐術
對甲女施詐,且此僅屬甲女是否願意配合被告性交之動機範
疇,則甲女既然對於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
定,自應認被告本案3次性交行為當時並不足以壓抑、妨害
甲女配合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至於甲女原先
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
及否定甲女於行為時之性決定自由。
 4.被告於本案3次性交行為後,與甲女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本案
汽車旅館,被告在中途下車,甲女繼續前往高鐵站搭車返回
臺南,本案汽車旅館投宿及來回計程車費用均由甲女支付,
被告中途下車時甲女另借予被告新臺幣1至200元等情,業據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1、86頁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可見被告對甲女為本案3次性交行
為後,甲女未有排斥被告之舉動,且與被告互動自然、友善
,此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之被害者,對加害者會有生氣、閃
避、怒責之互動情境迥然有別。難以想像甲女確於當日不久
之前,甫遭被告剝奪其性自主決定權,對其強制性交而受重
大侵害,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5.甲女於案發數日後之111年9月18日起,雖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數次,經診斷患有情緒低
落,焦慮,失眠,負面思考,反覆想到被性侵事件,精神運
動遲緩等症狀,有該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不公開卷第69頁),且於本院第1次審理中證稱:我因
為被性侵的事情受到很多壓力,每天都睡不著,去上班也都
一直放空睡不著,才會去看醫生,吃藥,那時候整個人狀況
不好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惟甲女所陳述之情緒反應及
引發之症狀,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感到痛苦,或係對於與
被告一同前往本案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懊悔不已,均
有可能,尚難僅憑甲女事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其確遭受被告
強制性交,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6.從而,被告與甲女所發生之本案3次性交行為,固與一般男
女在兩情相悅情境下所為之男歡女愛有別,然並無積極、明
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之。故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認其無涉強制性交犯行,較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
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依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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