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號
PHDV,113,監宣,18,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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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小菁

相 對 人 許黃秋桃
關 係 人 許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黃秋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小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麗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黃秋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許黃秋桃因重度智能障
礙、帕金森氏症候群、高齡憂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聲請對許黃秋桃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許麗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會議同意書:許黃秋桃之親屬同意選定許小菁為監護人
、指定許麗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認許黃秋桃罹患深度認知功能障礙症,記憶力、表達能力、
定向感、判斷力、行為能力及執行功能表現達缺損範圍之指
標,其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
已嚴重受損,且透過思考判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
能力喪失,應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許黃秋
桃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許黃秋桃之女許小菁擔任監護人,符
許黃秋桃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小菁擔任許黃秋桃
之監護人,及指定許黃秋桃之女許麗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天賜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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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