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天傑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天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天傑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8,290,29 1元(見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橋院雲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司 顯字第38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531元,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然聲請人於96年1月25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其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 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0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20日間,於岡 山市場、阿蓮市場販售玉石,每月收入約18,000元,嗣於11 3年7月21日於工作時發生意外,致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右近端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股骨頸骨折,於同 日行清創及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同年7月26日行半人 工髖關節置換術及清創手術,又於同年月29日行清創手術, 復於同年8月2日行清創、移除外固定併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依病情需要使用自費鈦合金鎖定式鋼板,再於同年8月1 0日行清創手術,需助行器及輪椅協助活動,於113年8月17 日出院,骨癒合至少需3個月,期間不宜負重及粗重工作, 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是其於 113年7月21日起均仰賴配偶扶養、照顧,並無工作收入;而 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 職業工會等情,有民事陳報㈥狀、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結果、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 年8月30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113年8月17日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申報所得,勞保投保 於職業工會,並已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收入18,000元 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同年7月20日間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另其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算終止時並無 收入,故其於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之收入共約48,000元【 計算式:(18,000×2月)+(18,000×20/30日)=48,00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0 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約為64,010 元【計算式:(17,300×3月)+(17,300×21/30日)=64,010 】。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賸餘(計算式:48
,000-64,010=-16,010),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負債 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消費借款舉債,該類消費難認為 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足見其有奢侈、浪費之情事云云,並 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然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 請人消費期間為93年9月至95年2月間,並非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又其主張聲請人有第134條第8 款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而聲請人自110 年8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 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 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 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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