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4年度,5號
CTDV,114,司執消債清,5,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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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人即債 許詩梅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務人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1,120 元、郵局存款99元;又查,因上開保險解約金低於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本院認 屬不得扣押之財產,而存款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故本院 認均不予處分,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 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



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 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 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 11,120元 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本院認屬不得扣押之財產,不予處分。 2 郵局存款 99元 餘額不足負擔解送費用,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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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