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4年度,3號
CTDV,114,司執消債清,3,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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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 侯川祿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務人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機車(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號00-000 0號)各1輛;另查,本院認機車屬聲請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 ,故不予處分,而汽車出廠34年,牌照狀況為逾檢逕行註銷 ,監理所表示該車已於民國91年間廢棄,無法處分;又經本 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 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投保 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系 統車籍資料、高雄市監理所函、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4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 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 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機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不予處分。 2 汽車(車號00-0000號) 不明 出廠34年,牌照狀況為逾檢逕行註銷,另監理所表示該車已於民國91年間廢棄,無法處分。 另聲請人尚有陳報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然餘額為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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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