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25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洪圻欣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美秀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契鑫即陳契村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林芷羚即林慧雅即林芷伊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強制執行,惟本件應執行行為地 在高雄市新興區(林芷羚即林慧雅即林芷伊新興郵局存款。 另陳美秀六龜郵局、陳契鑫即陳契村新興郵局存款均未達起 扣點),此有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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