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號
CTDV,114,全,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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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梅生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瑞源

兼法定代理
林作松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
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7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
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
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
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
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
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
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
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
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
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
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林瑞源(下稱相
對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兼管理委員,相對人林作松原為
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組織暨管理規
約於民國80年5月22日制定,其後於99年7月21日、109年9月
11日、111年9月27日修正(下稱第1次至第4次規約),關於
相對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產生,第1次至第3次規約第7條均
規定「由派下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之」,第4次規約第7條則修
正為「由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
之,亦可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另依第2次規約
第8條「本公業管理人之任期每屆定為4年,得連選連任。」
之規定,相對人林作松任期至多於103年底即已屆滿,然
相對人祭祀公業未於104年之後召開會員大會依第2次至第4
次規約第7條選任管理人,是相對人林作松已不具管理人資
格,卻以管理人自居,僭行管理人之職權,於112年4月7日
將相對人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鍾源鳳,且相對人祭祀公業
曾於111年間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正第4次章程,其報請高雄市
美濃區公所轉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9月27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林瑞源管理暨組織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自始不存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二
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林作松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間管理人關係不
存在及相對人祭祀公業林瑞源所為變更如系爭規約章程之決
議不存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足見兩造對相對人林作
松是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及系爭規約是否有效確有
爭執,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堪認聲請
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而依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相對
祭祀公業管理人一人即可自行決定公業財產出售之對象及
價格,惟此一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符,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應
屬無效。相對人祭祀公業有積極處分公業財產之情形,且其
急於出售系爭土地,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三七五租佃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相對人祭祀公業勝訴在案,聲請人雖
提起上訴,然上訴並無法阻止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合理相信公業財產有遭相對人林作松賤賣移轉
予他人之急迫危險。聲請人基於派下權對公業財產之分配權
益將因此受有損害,應認聲請人就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損害之假處分原因,堪認已為相當
之釋明。釋明若有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爰
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禁止相對人林作松於本案訴訟調解、和解及確定前,行使相
對人祭祀公業林瑞源管理人之職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屆管理人係於111年間,相對人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林作松直接經由派下現員265人(超過全員3
分之2)之書面同意選任為管理人迄今,且經美濃區公所111
年9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復准予備查並核發修
改後之組織規約等文件。同年間,相對人為申請變更系爭規
約,亦經派下現員265人(超過全員3分之2)以簽署同意書
之方式,同意變更系爭規約共計15條內容、由現任管理人林
作松續任管理人、更正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林瑞源」,及
授權管理人全權代理處分公業不動產一切權限,派下員並同
意不主張優先購買權。足見相對人林作松之續任程序係屬合
法,並無聲請人主張僭行管理人職權一情。又相對人祭祀公
業依現行規約第11條出售系爭土地,亦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
32條、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無聲請人所述法律行為
無效情事。至相對人祭祀公業對聲請人所提確認租賃關係不
存在訴訟,歷經美濃區公所及高雄市政府之調解、調處皆未
成立,遂由市政府移由本院審理,並判決相對人勝訴,此係
正常法律途徑,無聲請人所言之急迫危險,聲請人所為終止
租賃關係亦屬合法,且聲請人有補償金得以另案請求,卻不
依循正規法律途徑,扭曲事實及憑空妄稱有急迫危險。是依
聲請人所提事證,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處置之必要,其聲請應
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作松任期已於103年底屆滿,其與相
對人祭祀公業間之管理人關係應不存在,相對人祭祀公業
為經美濃區公所同意備查之系爭規約章程之決議亦不存在,
已提起本案訴訟以為釋明,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1
10號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為相對
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相對人林作松是否為適法之管理人及
系爭規約是否有效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
定,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聲請人主張若由相對人林作松繼續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之管
理人,有遭其賤賣移轉系爭土地予他人之急迫危險等語。惟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次按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
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
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
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書面同意為之。可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可直接經由派
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聲請人以相對人祭祀公業
未召開派下現員大會而為相對人林作松續任管理人之決議,
認相對人林作松已不具管理人之資格,徴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非無疑義。再按,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
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
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
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又關於財產之處分
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
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
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1條授權管理人
一人得單獨為之,固與前揭規定未盡相符,然依聲請人所提
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雙方之簽名,難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有賤賣系爭土地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
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是聲請人
就禁止相對人林作松行使相對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權,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未能釋明有
何為防免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形,而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加以釋
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則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林作
松於本案訴訟調解、和解及確定前,行使相對人祭祀公業
理人之職權應定暫時狀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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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