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112號
CT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505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請人即債 郭瀚璡郭夜春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瀚璡郭夜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3,106,214元、劣後債 務69,491元(見本院民國112年12月1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司顯字第106號債權表〈更正〉),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還款能力



而於112年4月13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586,5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房屋仲介及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 ,於112年間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又於113年1月間領 取租金補貼1,974元、自113年2月至12月間每月領取租金補 貼3,6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又自 113年5月起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496元,110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3元、3元、95,149元,核112年度 每月平均所得為7,929元(計算式:95,149÷12個月=7,929,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名下有繼承而來之高雄市彌陀區土 地1筆及房屋2筆,業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拍賣,並以3,589,999元拍定,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滿期保險金,經本院通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解送5,296元,另有98年出廠汽車1輛、投資1筆(永豐餘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現值20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 日國壽字第113003054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定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4年2月11日國署住字第1140016940號函、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4年2月12日高分署訓字第114020 090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41 301738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3日高市都 發住字第1143060650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2年度申報所得核算每月平均收 入僅7,929元,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加計租金補貼(即113年1月 間1,974元、自113年2月至7月間每月3,600元)、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即自113年5月至7月間每月10,496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 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9月至113年7月)之固定 收入應為275,062元(計算式:20,000×11個月+1,974×1個月



+3,600×6個月+10,496×3個月=275,062)。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30 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 190,333元(計算式:17,303×11個月=190,333)。從而,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現擔任房屋仲介及臨時工,每月收入 約20,000元,於112年間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則聲請 人此期間收入共為486,000元(計算式:20,000×24個月+6,0 00=486,000)。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1、112 年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與上開標準相同,可以採納。 至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17,303元,較上開標準 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列計。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402,332元 (計算式:16,009×10個月+17,303×12個月+17,303×2個月=4 02,332)。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83,668元(計算式:4 86,000-402,332=83,66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 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3,586,500元,顯高於上開餘額,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