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聲請人即債 汪志明
務人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清字
第17號清算終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申報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另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明文。次按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 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 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 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此觀本條例 第33條第1、2、4、5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向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消債調字第20號陳報債權 ,然本件113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終止裁定竟未將異 議人列為債權人,足見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致未列入11 3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7號債權人,故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等 語。
三、因本件異議人未列入本案清算案件債權表,未收受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終止裁 定,無法確認異議期間,故認其異議尚未逾期,惟查: ㈠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 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此乃債權人申、補報債 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本條例第33條第1、4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已詳細說明:「法院所定補 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 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 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 ,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 。」
㈡經查,本院前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 3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並已於113年2月2 9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3月18日前向本院申 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年4月8日前,向本 院補報債權」,次查異議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申、補 報其債權金額,遲至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 終止裁定確定後,始於114年4月11日提出異議狀,顯已逾越 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又查,異議人雖主張於裁定 開始清算前,曾於112年2月28日澎湖地院111年度消債調字 第20號申報債權,惟非本院職權可得知債權人,況本條例除 47條第5項外無擬制申報之相關規定,異議人認本院應據此 列入本案債權人之主張尚乏依據。
㈢綜上,縱令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遵期申、補 報債權,仍應另循本條例第138條5款規定主張權利,其申、 補報債權既已逾期,依本條例第33條規定與立法理由,自不 得列入本件債權表與清算終止裁定當事人中,故異議人異議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