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01號
CTDV,113,司執消債更,20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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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請人即債 林政鴻即林鴻宗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 新臺幣(下同)60,512元;又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因 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本院認有受 聲請人與1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現仍任職 於花鳳企業有限公司,依其在職及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 均為28,000元,每年另領有年終獎金1個月即28,000元,其1 11、112年度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工保險,以上有聲 請人與母親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 族系統表、雇主開立在職及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在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情形下,以現職載月薪加計獎金平均,即每月30,333 元(28000+28000÷12),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76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60,512元,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9,000元,低於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應屬合理。 再其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8,000元,亦低於以上 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與1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 8000<19248÷2),並無過高。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台北富邦 418838 7.59% 285 國泰世華 223991 4.06% 153 臺灣企銀 462927 8.39% 315 元大銀行 343110 6.22% 234 星展銀行 686530 12.45% 468 台新銀行 0000000 23.58% 887 中國信託 588924 10.68% 401 滙誠第一 0000000 24.14% 908 良京公司 151196 2.74% 103 中華電信 8029 0.15% 6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760 清償成數 4.91% 還款總額 27072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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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